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中信房屋大直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受告訴人丁○○之委託,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出售丁○○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與戊○○(戊○○現更名為 易宇豐 、該等土地約定登記於戊○○之女己○○名下),並受丁○○之委託代為收取戊○○支付之價金。
詎被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向戊○○收取四千五百萬元之全部價金後,僅將其中由己○○為發票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號支票共三紙交付告訴人,其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現金、本票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甲○○、辛○○之證述、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等為其佐證,訊之被告庚○○固不諱言有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出售上揭土地並收取買方交付作為價款之支票、本票、現金共四千五百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委託出售之十七筆土地上有墳墓、且為坡度陡峭之山坡地,難以處理,故告訴人僅要求得款一百萬美金(依八十七年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其餘一千一百萬元作為伊及其他中間人之佣金,至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約定佣金為百分之四只是為了符合消基會的規定,伊自戊○○處收取價共四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本票、現金後,扣除應得之佣金外,其餘均交與告訴人,伊嗣又向告訴人調借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告訴人則以前開委託伊代收之戊○○支付支票支應,至於告訴人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則係代其友人癸○○返還先前委託伊向友人借款之用,與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委託癸○○為代理人,與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中信房屋大直加盟店店長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該店以八千萬元之售價,出售丁○○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五七、五五八、五五九、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三之二、五六三之三、五六三之四、五六三之六、五六三之五、五六四號等十七筆土地,中信房屋大直加盟店可得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勞務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丙○○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坦認無諱(見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偵卷第四頁)、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委託其母易 陳淑貞 (即戊○○之妻)為代理人,與中信房屋大直加盟店簽訂購屋要約書,約定以四千五百萬元之買價,購買上開丁○○所有土地十七筆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為證人戊○○證述屬實(見偵卷第一三三頁),又有上開購屋要約書(見偵卷第十頁)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嗣與己○○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收取買方支付之土地價款四千五百萬元(含仲介費用),戊○○後並依約分次支付全部價金四千五百萬元與被告,告訴人則收到其中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六百二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之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號支票共三紙、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有卷附承諾書(偵卷第一三八頁)、委託書(偵卷第十一頁)、切結書(偵卷第十七頁)、票號GM0000000、GN0000000號支票影本(下均有被告簽立「代收丁○○土地款等字樣」)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戊○○分別指、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卷附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丁○○名義簽立、並有收款人庚○○(即被告
)、見證人壬○○註記之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一三九頁),上載「茲收到己○○所付予丁○○之土地款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依購地要約書之內容全部付清),並將此筆金額交由庚○○代轉,特立據為證。(內含佣金壹仟壹佰萬元正)」等文字,其上記載佣金為一千一百萬元,與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記載之佣金(勞務報酬)僅及於成交總價之百分之0(00000000×0.04=
0000000,即一百八十萬元)顯有明顯歧異,對此訊之證人壬○○(現更名為 陳武成 )、戊○○,其中證人壬○○證稱:「這份收據筆跡都是我寫的,我簽名時本文第四行括弧內之文字(按即內含佣金壹仟壹佰萬元正等)已經存在,當初是戊○○要求我將此一買賣之佣金寫清楚,不要跟地主(按即告訴人丁○○)再有牽扯,我先寫好收據,交給戊○○看,戊○○要求我寫括弧內之文字,我再補寫後才交給戊○○、丁○○及我簽名。(你在寫時,告訴人有在場看到?)有,在場人有戊○○、丁○○、庚○○、中信房屋店長及我。(一千一百萬佣金是誰叫你寫入?)是戊○○叫我寫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訊之證人戊○○證稱:「((提示偵卷第一三九頁並告以要旨)這張收據你有看過?)有,這是另外一位介紹人壬○○寫的,當時我在場。(當時你看到時上面有無「內含佣金一千一百萬元」的記載?)有。(為何其上筆跡與其他收據內文字深淺不同?)是有不同,但是是同一個人寫的。(丁○○簽名時是否已有傭金一千一百萬元的記載?)有。因為我當時與他們協談時,聽到傭金一千多萬元,我為了避免爭執,所以要求他們記明。(壬○○寫收據時,你在場見到他寫?)是我要求他寫的。(為何壬○○要用兩種不同的筆寫?)這張收據寫好交與我後,我聽到被告、壬○○、丙○○有提到這件佣金高達一千多萬元,我怕賣方會為此與我牽扯不清,所以我要求寫上這段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上開二證人對於簽立本收據之目的、告訴人在該收據已書寫「內含佣金壹仟壹佰萬元正」之字樣下仍然簽名確認之情,所證內容均互核一致;且證人甲○○證稱:「(被告收到錢後,為何沒有把錢轉給告訴人?)一般買賣都是先扣佣金,這是商場上的慣例,否則後來的錢付不出來會受到損失。」「據告訴人的委託人癸○○稱,告訴人只要求一百萬美金,約合台幣三千四百萬元,其他都算是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又觀諸上開收據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所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前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右方之告訴人簽名,及後揭解除契約時告訴人所簽收據(偵卷第一四七頁)上告訴人之簽名,經核其筆順、勾捺方式亦復近似;矧戊○○嗣與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告訴人於同日開立收到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土地權狀之收據,戊○○則開立取回先前所開支票共十一張之切結書,總計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共三千四百十五萬元,尚有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已兌現之支票及現金未予退還,對此,告訴人證稱:「但後來我不想買賣了,就交還十二張未兌現的票,然後將權狀拿回來。(已兌現一0八五萬如何處理?)我只拿到一五0萬元,其他的庚○○拿走了,一0八五萬元是拿土地去設定抵押的,我一五0萬元拿走後並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一頁反面),證人戊○○證稱:「我給他的票當中,除去兌現部分及退票部分,因為他(按指告訴人)後來不賣土地,所以他有還部分的票給我們。」「(你收回幾張支票?)除了當時要付給被告當佣金總共一千一百萬元的支票外,還有GM0000000這張票以外,全部都已經收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卷附收據(偵卷第一四七頁)、切結書(偵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二二四頁)在卷可稽,足見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仍未就已兌現、支付之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價金有何返還、催討之情;況本院以證人身份傳拘告訴人、癸○○多次未果,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三0九六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訊問告訴人、證人癸○○以明其說詞。是依現存證據,堪信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可從中收取佣金一千一百萬元,被告就上開佣金範圍內之支票予以兌現,尚難認有侵占犯行可言,自無從徒憑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約定佣金僅百分之四及告訴人於偵訊中片面且欠詳盡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交付共計四千五百萬元之現金、支票及本票,扣除前
開一千一百萬元外,尚餘三千四百萬元,除告訴人收到二千一百二十萬元外,尚有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是否侵占入己?對此,告訴人指稱:「庚○○只有交三張票給我,其他的票是庚○○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二二0頁反面),被告先辯稱:已陸續將三千四百萬元之價款交與告訴人等語(偵卷第一二八頁),嗣又改稱:其餘款項伊有先跟丁○○借來使用,後來因為戊○○跟丁○○間有買賣糾紛,所以其餘的支票就請甲○○轉交給辛○○,辛○○再交還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就上開價款有無於收取後逕自交與告訴人之情所辯不相一致,然均係否認有侵占之旨,是仍須有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方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訊之證人甲○○,其證稱:「被告曾經向丁○○借票約一千多萬元,丁○○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且查: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將戊○○交付作為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挪用,轉向地下錢莊借款,伊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方始贖回支票歸還戊○○,以為被告確有侵占挪用支票之佐證云云,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甲○○是中信房屋的人,甲○○是庚○○叫他來跟我拿錢的,拿二二0萬元將戊○○的票拿回來,是我把錢交給甲○○,甲○○將票交給我,庚○○都沒有出面,都是叫甲○○。(討論交錢拿回支票地點?)不知道,第一次七十萬元在 吳代書 那裡交給他的,因為以前辦手續都在吳代書那裡,才約在吳代書那裡,第二次是交一五0萬元,我去合庫領給他,他當場把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二四四頁反面),且證人甲○○亦證稱:「(是你拿二百二十萬元將票換回來?)是一部份我代墊的,一部是庚○○拿的,拿二二0萬元去處理外面債務,把票換回來。」等語,並有卷附甲○○所開立之收據一紙(見偵卷第一二三頁,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收到一百五十萬元正,收款人甲○○,所有票悉歸還。」等記載)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確有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將支票換回等情,可堪認定;然證人甲○○另證稱:「辛○○是癸○○的大嫂,因為癸○○之前有向被告借錢,這二百多萬元是湯還的錢,這與土地款支票沒有關連,只是我受託一起處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二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證稱係換回戊○○之支票等情不一致,是告訴人以二百二十萬元換回者,是否為被告代收戊○○之支票,實仍待證明,本院另傳訊證人乙○○、戊○○,均無從認證人辛○○之證詞為實。況縱令告訴人確有以二百二十萬元換回戊○○之土地款支票,然告訴人何以願意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以贖回被告代收之支票,而不逕自訓令被告設法將支票交回?更堪置疑,實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得告訴人同意借用上開支票,告訴人始需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以換回支票之可能。本院復傳拘告訴人多次未果,仍無從藉訊問告訴人以發現真實,自難逕以告訴人嗣後有支付二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受告訴人之囑咐委託收取買受人戊○○支付之土地價款共四千五百萬元之情,然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侵占入己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一│87.5.8│GN000270│十萬元│├──┼────┼─────┼─────────┤│二│同右│GN000271│十萬元│├──┼────┼─────┼─────────┤│三│87.5.26│GN000265│五十萬元│├──┼────┼─────┼─────────┤│四│同右│GN000266│一百五十萬元│├──┼────┼─────┼─────────┤│五│87.5.27│GN000267│一百萬元│├──┼────┼─────┼─────────┤│六│同右│GN000268│一百萬元│├──┼────┼─────┼─────────┤│七│同右│GN000269│八十萬元│├──┼────┼─────┼─────────┤│八│同右│GM0000000│五十萬元│├──┼────┼─────┼─────────┤│九│87.6.26│GN000282│一百四十萬元│├──┼────┼─────┼─────────┤│十│87.6.30│GN000283│一百二十萬元│├──┼────┼─────┼─────────┤│十一│87.7.11│現金│四十五萬元│├──┼────┼─────┼─────────┤│十二│87.7.15│現金│八十萬元│├──┼────┼─────┼─────────┤│十三│87.7.22│GM0000000│五百萬元│├──┼────┼─────┼─────────┤│十四│87.7.25│GM0000000│一百二十萬元│├──┼────┼─────┼─────────┤│十五│同右│GM0000000│三十五萬元│├──┼────┼─────┼─────────┤│十六│同右│本票│三十五萬元│├──┼────┼─────┼─────────┤│十七│87.7.26│本票│八十萬元│├──┼────┼─────┼─────────┤│十八│87.8.5│GM0000000│六十萬元│├──┼────┼─────┼─────────┤│十九│87.8.12│GM0000000│二百三十五萬元│├──┼────┼─────┼─────────┤│二十│同右│GM0000000│十萬元│├──┼────┼─────┼─────────┤│廿一│87.8.27│GM0000000│三百七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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