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
丙○○戊○○乙○○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光訓 在高雄縣美濃地區選舉事務之負責人。乙○○為使吳光訓順利當選,與時任高雄縣議員之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出資大量購買每盒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禮盒,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乙○○所有高雄縣○○鎮○○街三十之六號「營丘書苑」,藉舉行中秋節慶祝晚會名義,由戊○○、甲○○、丁○○、丙○○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戊○○旋到有投票權之 張存榮 家中,交付一瓶H.N.SXO洋酒予張存榮,要求其於投票支持吳光訓。乙○○至有投票權之 劉國松 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予劉國松,要其投票支持吳光訓。乙○○、戊○○二人並相偕至有投票權之 楊炳芳 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予楊炳芳,要求其投票支持吳光訓(張存榮、劉國松及楊炳芳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丁○○則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乙○○索取五百元紙鈔十張共五千元,以為買票行賄之用。甲○○於同年十月中旬,交付 張能輝 H.N.SXO洋酒禮盒一盒,同年十一月間又先後交付張能輝(因係現役軍人,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由軍法機關審判)電腦空白表格三張,囑其抄錄美濃鎮合和里及綜合里選民名單,並交付樁腳費五千元、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共二萬六千五百元予張能輝,囑張能輝以每票五百元交付該選民名單所載之有投票權人(其人數含張能輝共五十三人),投票支持吳光訓。張能輝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即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名單在美濃鎮分送交付予 張添榮 等五十二人(其中 劉黃碧花李光明林斌貴鍾蓮招郭宜蕙林麗惠林麗枝張炳桂 、張添榮、 徐春香陳富美林邱連娣林順清宋財生林蕭春梅古黃美蘭徐有吉吳欽文 等人已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十四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要求張添榮等人投票支持吳光訓,並獲得張添榮等人之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經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及警員,在丙○○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五盒、選舉人名冊六張,在甲○○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三盒,行事曆記事簿一本、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在丁○○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H.N.SXO洋酒禮盒共二盒、紅包袋一個(內裝二千元)、選舉名冊一張,於張能輝住處查獲H.N.SXO洋酒禮盒一盒、選舉名冊四張等物,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營丘書苑逮捕甲○○等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五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共犯張能輝自甲○○處取得買票錢二萬六千五百元後,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將剩餘之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名單在美濃鎮分送予張添榮等五十二名有投票權之人,該五十二人中包括 劉國雄 與劉黃碧花夫婦、李光明與 吳美蘭 夫婦及林斌貴、 林享雲 、徐有吉等人,理由內亦為相同認定。然張能輝既自二萬六千五百元中拿取自己一票之五百元,其餘用以賄選之金額應為二萬六千元,原判決仍認定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已屬有誤。又共同被告劉國雄、劉黃碧花、李光明、吳美蘭及林斌貴均否認收到各該賄款(選偵字第六二九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頁背面),張能輝亦稱其以為彼等五人會收、沒把握能說服或未及送出,即在名單上先註記(打鈎)或先列名,實際上尚未交付等語(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倘屬無訛,原判決認張能輝已將各該賄款交付劉國雄等五人,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共犯張能輝辯稱其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筆錄)自白是被逼迫的(第一審卷第二十四、七十七頁),原審並未傳喚負責調查製作其警詢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薛國鼎 等人,以查明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所憑證據之一,揆之上揭說明,亦有未合。(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認乙○○係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在高雄縣美濃地區選舉事務之負責人,出資大量購買洋酒禮盒,在其經營之「營丘書苑」藉口辦理中秋晚會,由戊○○、甲○○、丁○○、丙○○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乙○○除自行交付洋酒禮盒予劉國松外,又與戊○○共同交付楊炳芳,且依張能輝之供述,實際上係由乙○○掌控一切事項(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頁)。張能輝之陳述倘屬無訛,乙○○於本件似立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應較其他上訴人為重。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五人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竟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無悖。(四)、原判決僅認上訴人等五人與張能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出資購買洋酒禮盒後,戊○○、甲○○、丁○○、丙○○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乙○○、戊○○、甲○○、丁○○並先後交付該洋酒禮盒或現款予張能輝或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再由甲○○或丁○○交付洋酒禮盒或現款予張能輝,張能輝則分送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然就丙○○與張能輝間究竟如何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暨丙○○領取之洋酒禮盒如何分送給有投票權之人,於事實欄未為任何記載,遽論上訴人等五人及丙○○與張能輝間皆為共同正犯,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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