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乙○○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實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定期調驗」工作,將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取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本院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三七四五六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聲請書一份、本院裁定正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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