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
丁○○丙○○戊○○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八十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吳光訓 在高雄縣鳳山市美濃地區選舉事務之負責人。乙○○為使吳光訓能順利當選,乃與現任高雄縣縣議員即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出資大量購買每盒約新台幣(下同)八百多元之DUGARDFINESTXO及H‧N‧SXO洋酒禮盒,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乙○○所屬位於高雄縣○○鎮○○街三十之六號「營丘書苑」,藉舉行中秋節慶祝晚會之名義,戊○○、甲○○、丁○○、丙○○旋各自提領所需之洋酒禮盒,以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嗣戊○○於提領右開洋酒禮盒後,到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張存榮 位於高雄縣○○鎮○○街○○○巷五之六號家中,交付張存榮一瓶H‧N‧SXO之洋酒,要求張存榮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乙○○則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劉國松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要求劉國松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乙○○、戊○○二人並相偕至該次立委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楊炳芳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一盒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要求楊炳芳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吳光訓(張存榮、劉國松及楊炳芳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丁○○則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乙○○索取面額五百元紙鈔十張共五千元,以為行賄之用,並於某日交付予不詳之人二千元。另由甲○○於同年十月中旬交付 張能輝 H‧N‧SXO洋酒禮盒一盒,且於十一月間又先後交付張能輝(因係現役軍人,已判公訴不受理,另由軍法機關審判)電腦空白表格三張,囑其抄錄美濃鎮合和里及綜合里選民名單,及交付樁腳費五千元、面額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共二萬六千五百元,囑張能輝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依所抄錄之選民名單(其人數含張能輝共五十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吳光訓。張能輝除收受其中自己應得之五百元賄款外,更與甲○○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將該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按前開名單先後分送交付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人 張添榮 等五十二人(其中 劉黃碧花李光明林斌貴鍾蓮招郭宜蕙 、林麗惠、 林麗枝張炳桂 、張添榮、 徐春香陳富美林邱連娣林順清宋財生 、林蕭春梅等十六人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餘三十六人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每人每票五百元,且要求張添榮等人須投票支持吳光訓,並獲得張添榮等人之同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查賄小組及警員,在丙○○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五盒、選舉人名冊六張,在甲○○住處查獲DUGARDFINESTXO洋酒禮盒三盒,行事曆記事簿一本、信封套一只、文件紙張三本,在丁○○住處則查獲DUGARDFINESTXO、H‧N‧SXO洋酒禮盒共二盒、紅包袋一個(內裝二千元)、選舉名冊一張,於張能輝住處查獲H‧N‧SXO洋酒禮盒一盒、選舉名冊四張等物,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營丘書院逮捕甲○○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等五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使八十七年度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順利當選,乃與上訴人戊○○、甲○○、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出資大量購買洋酒禮盒,由戊○○等人提領行賄美濃地區有投票權之人,繼由甲○○、乙○○分別交付張能輝、丁○○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由張、曾二人交付有投票權人,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吳光訓等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張能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檢察官在上訴人丙○○、甲○○、丁○○等人住處查獲洋酒禮盒等物為其證據。然張能輝於警訊時僅供稱:在伊住處被查扣之洋酒禮盒係甲○○於一個月前拿給伊,說是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要給伊,拜託伊支持吳光訓。甲○○係從事營造業,替縣議員戊○○承做工程,為戊○○所雇用,戊○○因與吳光訓美濃服務處總負責人乙○○熟稔,甲○○亦與乙○○認識,乃替吳光訓發放前開H‧N‧SXO洋酒禮盒及選民買票錢等語(見旗警刑移字第六八一號警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賄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是丁○○大約十天前拿給我的,是在他家拿的,電腦所列的選民名冊單也是丁○○拿給我的。丁○○、甲○○、乙○○三人是吳光訓美濃的選站據點,戊○○議員也是其中之一員,共同運作為吳光訓買票事務」「他們(指丁○○、吳光訓)均是為吳光訓主持事務的,但其實一切均由美濃地區實際負責人乙○○主控」等語(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並未敍及上訴人五人如何共同謀議及分擔工作,而以洋酒禮盒及新台幣五百元紙鈔交付有投票權人以為吳光訓買票,且未提及丙○○亦有參與共同運作為吳光訓買票,原判決依憑張能輝該項供述,認定上訴人五人為使吳光訓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理由不完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張能輝與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交付張能輝賄款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計二萬六千五百元,由張能輝本人或委由他人交付有投票權人張添榮等五十二人云云。理由欄就甲○○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竟未敍明其與張能輝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互不相符合。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交付五百元紙鈔五十三張共二萬六千五百元予張能輝,由張能輝本人或委由他人,分送張能輝所抄錄之選民名單(含張能輝共五十三人)所列之張添榮等五十二人云云,與其理由欄敍及張能輝於偵查中供稱:「名單(指上開選民名單)內有李光明、 吳美蘭 夫婦,我本來要送走路工各五百元給他們,本以為他們會收下,所以先記下來,但實際上我還未把錢送給他們,只是先拜託他們而已,此外未打鈎部分 劉國雄 、劉黃碧花等人,我還未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未盡相符,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證人劉國松、張存榮、楊炳芳於警訊時均分別供稱上訴人乙○○、戊○○送渠等洋酒禮盒並未請 託渠 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此項有利於乙○○、戊○○之證據,為原判決所不採,却漏未敍明其理由,併有疏誤。㈤究竟上訴人甲○○等五人有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洋酒禮盒及新台幣五百元紙鈔行賄有投票權人,圖使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當選?張能輝以五百元紙鈔向有投票權人張添榮等人行賄,係與上訴人五人中之何人或何數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查究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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