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六六號),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在台北市○○路○○○號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以駕駛其所有電動機械三輪貨車(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輪貨車)在前開公司之水果分貨場內,擔任載運水果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揭電動三輪貨車運送水果時,沿水果分貨場內之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場內水果攤販區四十七號攤位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不得爭先、爭道行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六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時,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規定,而在其機車後座附架上二輪之人力手推車,沿同路對向即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而至,當二車會車時,丙○○○所駕駛前開三輪車之右後車輪與甲○騎乘機車後拉之手推車右後輪發生擦撞,甲○因違規超載而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拇指掌骨折等傷害。
二、丙○○○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丁○○前往甲○就醫西園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址設台北市○○路○○○號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水果分貨場的員工,並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三輪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後座附架上二輪之人力手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㈠本件告訴人行駛方向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過來,而非由東向西直行,當伊所駕駛三輪車右後車與告訴人機車後方所拖行手推車之右後輪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係因其後方所拖行手推車致車身不穩而倒地,與被告無涉。㈡到場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均與事實不符。㈢伊在前開水果分貨場內僅係普通搬運水果工人,而非職業駕駛云云,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二、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其反面、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㈡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共八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卷宗第六至十五頁、第三十頁)。㈢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據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肇事前我騎電動機械車沿果菜市場水果分貨場西向東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側有一部DJR—七九六輕(型)機(車)沿路邊,該當事人表示稍等一下且把車向左移動後我便向東行駛,但我車右後車輪碰撞該機車後手拉推車右後車輪而肇事,肇事後致當事人向右倒地。」、「我想我已經過該機車後保險桿,但不知為何會碰到該機車後方之手拉推車之輪子。」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他機車後之二輪貨車勾到我的車,我沒撞他,我是駕電動載貨車,二人都在行進中,是對向行駛,現場有人看到。」等語,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日最初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機車之行向係由南左轉向西方向行駛一節,此與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指訴:「肇事前我騎DJR—七九六輕(型)機(車)沿果菜市場內水果分貨場東向西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我與水果攤前買水果於肇事時間一部電動機械三輪車沿西向東行駛過來,我便向其表示我向左閃避後,該機械三輪車向東行駛時,其右後車輪碰撞我車附載手拉推車之右後車輪而肇事。」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其後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此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我當時是直行,我沒有左轉,我停在那邊我有跟被告說等一下,我讓你過,但她還是撞過來。」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依被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所言告訴人當初也是直行過來,並沒有左轉過來情形,且他還請對方讓一下。」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當時之行向係由西向東直行而至肇事地點,並非如被告事後所辯係由南向北左轉,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當時距離車禍現場大約兩公尺,且清楚詳述當時肇事情形均如前揭被告所辯稱者,然如此重要之人證,被告卻自肇事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其後於警局詢問,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請求調查該項有利之證據,迨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故尚難僅憑乙○○之證詞,遽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左轉時,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為真。
㈡、被告雖迭次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均係出於員警之偽造,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此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而卷附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件,亦係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丁○○,依在場被告之指示所拍攝,此經證人即丁○○警員於前揭期日本院調查到庭證述明確,況依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與被告、告訴人所陳述事發經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所載等證據資料亦相吻合,其中有被告所駕駛之電動三輪貨車、告訴人機車後座所附架之二輪人力手推車及水果分貨場內有關肇事地點之水泥通道現況等照片,因被告所駕三輪貨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及其後附載之手推車均已移離現場,故警員丁○○在肇事地點水泥通道上進行不同角度之拍照採證,此觀卷附現場及車輛照片自明,證人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日適值勤而據報到場處理,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衡情證人丁○○應無羅織誣陷被告而在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上為虛偽記載並杜撰照片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於前揭本院調查時在庭亦不否認當日警員拍照時其在現場,以及被告所騎乘三輪貨車確為相片中所示等情,是被告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確為真實且內容均與事實一致,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所載既與前開相片內容吻合,前已述及,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均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故被告騎乘之三輪貨車係屬慢車。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三輪貨車運送水果時,沿前揭水果分貨場內之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地點之通道足供二台與被告所駕三輪貨車等寬之車輛交會而過,又被告所駕三輪貨車之車寬大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附載手拉推車之寬度等情,亦據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明確,然由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其認為所駕車輛已經過告訴人機車之後保險桿,但不知為何會碰到該機車後方之手拉推車之輪子等語,以及告訴人指述曾向被告表示先待其向左閃避後再行會車通過,未詎被告仍執意前行,致所駕三輪車之右後車輪碰撞其後附載手拉推車之右後車輪等情,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後座所附載之手拉推車會車時,並未確實注意靠右行駛且與之保持應有適當間隔距離,並因搶先行駛造成擦撞,致告訴人無法平穩操控機車而失控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後座附載有相當一個機車車身長度之二輪手推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規定,且參諸上揭所述被告之三輪貨車當時擦撞之力道不大,而告訴人之機車竟因而倒地,衡之常情,可見告訴人之機車違規超載致機車重心不穩,並使告訴人於突遭事故時反應不靈敏,應亦是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原因之一,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雙方相互擦撞,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前揭台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果分貨場員工,平日即駕駛前揭車輛負責運送貨物為業,且事發當時亦在水果分貨場內將商家未售完之水果載運至冰庫存放,在運送途中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揆諸前開判例,則被告當時駕駛該車係用以執行與其搬運水果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行為,當屬執行駕駛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縱被告辯稱其僅係搬運水果工人及無須具有汽、機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該三輪貨車等情為真,無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警員丁○○所填具自首調查表內容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未有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其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受傷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