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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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金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葉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13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肇事逃逸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 于國芳 而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21至12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46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未婚、須扶養母親、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6號
被 告 葉金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銘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1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于國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106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前開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于國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疑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葉金銘於肇事後,已知悉于國芳受傷,竟未報警或進行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始依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葉金銘身分。
二、案經于國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銘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肇事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其有說要去找機車行來幫告訴人于國芳處理,找很多間都沒開,其有回現場,但回來後告訴人已經不在了云云。
2
告訴人于國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受損狀況。
4
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事實。
6
被告駕照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無駕照之事實。
7
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及告訴人使用機車車籍資料。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金銘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屬駕駛交通工具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