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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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故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楊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0時34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見 李利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徒步牽引至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宏仁路口棄置。嗣李利莎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尋獲並發還李利莎)。
二、案經李利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利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利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