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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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附民原告 吳泰欣

附民被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7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5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14時30分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4月14日宣判,可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以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因此,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辯論終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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