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子儀
林 劉政子 被告 周榮欽
蔡金土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自訴人提起侵占等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子儀、 林劉政子 提出侵占等之自訴案件,前經委任 陳達成 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6至11頁)。然陳達成律師因違反律師法,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6月之懲戒處分確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為民國107年
2月21日至8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11日院彥文正字第1070002795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陳達成律師現已不得再執行本案代理人之律師職務,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之,始為適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一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自訴代理人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2
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