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 林昂震 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祖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祖彥於民國84年5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於借款到期後,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84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1日起至90年8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於84年5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4年5月30日,金額為10,000,000元,票號為000000之本票影本,自形式觀之,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該本票到期後無法還款,請求延期,乃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該本票債權等語,惟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本院依形式審查,仍無從認定該本票債權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債權,是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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