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婷
周昇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昇佑部分撤銷。
周昇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 陳莉云 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文婷、周昇佑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均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沈文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H
EN」(起訴書誤載為自稱「 廖經民 」)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名下帳戶後,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綽號「CHEN」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民」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CHEN」提款卡密碼。
㈡周昇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
鈺軒」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10日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名下帳戶後,於105年6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內,依自稱「 彭鈺軒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一致後,再以7-11交貨便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民」之人收受。
二、嗣該詐欺犯成員分別取得沈文婷、周昇佑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莉云、 黃宜萱 均陷於錯誤,先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陳莉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莉云、黃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周昇佑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另被告沈文婷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再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0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文婷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周昇
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第122頁、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53頁、第10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云、黃宜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85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警分局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華泰總大直字第1050005977號函暨所附被告沈文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552號函暨所附被告周昇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8月1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866號函暨所附被告周昇佑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陳莉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存款手機簡訊2則、告訴人黃宜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所附內頁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暨所附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分局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5頁、新北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5頁、簡上卷一第12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沈文婷、周昇佑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文婷、周昇佑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周昇佑1次交付凱基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莉云、黃宜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沈文婷、周昇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且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本案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莉云受騙部分,未敘及陳莉云於105年6月12日22時52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被告 周昇佑凱 基銀行帳戶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此有跨行存款手機簡訊及被告周昇佑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新北檢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簡上卷一第123頁),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之一,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昇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周昇佑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證明告訴人陳莉云有於105年6月12日22時52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至被告周昇佑凱基銀行帳戶之證據資料,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陳莉云此筆損失,就被告周昇佑本案犯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周昇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周昇佑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將其帳
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周昇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莉云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簡上卷二第57頁),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餐廳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周昇佑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簡上卷第109頁)、告訴人陳莉云、黃宜萱之受損金額及因告訴人黃宜萱未到庭,致未能就該部分商討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周昇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陳莉云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莉云於原審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頁),是本院認被告周昇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周昇佑與告訴人陳莉云於本案上訴後,另行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陳莉云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周昇佑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周昇佑履行該和解條件;再被告周昇佑本案犯罪情節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為,故依其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周昇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沈文婷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沈文婷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復衡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惟被告沈文婷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文婷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婷案發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陳莉云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沈文婷尚未完全獲得告訴人陳莉云之原諒,是原審對被告沈文婷所為上開量刑,尚有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難達刑罰之目的,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沈文婷拘役50日,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就被告沈文婷部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沈文婷、周昇佑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文婷、周昇佑固均有與他人約定報酬,而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於偵查中均供稱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新北檢偵卷第55頁、第7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文婷、周昇佑確有從成年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沈文婷、周昇佑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者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沈文婷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復經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莉云受騙部分。
┌─┬──────┬─────────────────┬──────┬────┬─────┐│編│撥打電話時間│詐欺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6月12│詐欺者撥打電話予陳莉云,佯裝為網路│105年6月12│ 沈文婷華 │29,985元│││日19時許、22│商店賣家,佯稱因快遞人員給其的一張│日22時6分許│泰銀行帳││││時30分許│簽收單簽錯了,其先前購買之指甲油、││戶││├─┤│護手霜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有被重複扣├──────┼────┼─────┤│2││款項之情事;隨後詐欺者再撥打電話予│105年6月12│沈文婷華│28,985元││││陳莉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向之表│日22時33分許│泰銀行帳│││││示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戶││├─┤│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3││云,致陳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105年6月12│周昇佑凱│29,985元││││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者提│日22時52分許│基銀行帳│││││領一空。││戶││├─┤│├──────┼────┼─────┤│4│││105年6月12│周昇佑凱│17,980元│││││日23時30分許│基銀行帳│││││││戶││└─┴──────┴─────────────────┴──────┴────┴─────┘附表二:告訴人黃宜萱受騙部分。
┌─┬──────┬─────────────────┬──────┬────┬─────┐│編│撥打電話時間│詐欺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105年6月12│詐欺者撥打電話予黃宜萱,佯裝為衣芙│105年6月12│周昇佑凱│19,998元│││日21時58分許│日系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收取貨物的│日22時28分許│基銀行帳││││、22時50分許│店員將其取貨人身分勾選為經銷商,其││戶││├─┤│將須支付往後20個月貨款之情事;隨後├──────┼────┼─────┤│2││詐欺者再撥打電話予黃宜萱,佯稱為中│105年6月12│ 周昇佑新 │29,985元││││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之表示若要解│日22時50分許│光銀行帳│││││除上開貨款契約,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戶││├─┤│機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宜萱陷於錯誤├──────┼────┼─────┤│3││,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5年6月12│周昇佑新│29,985元││││旋為該詐欺者提領一空。│日22時56分許│光銀行帳│││││││戶││└─┴──────┴─────────────────┴──────┴────┴─────┘附件:
┌─────┬────────────────────┐│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29,985元│一、被告周昇佑已於106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陳莉云。│││二、餘款新臺幣24,985元自107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三、以上分期給付均匯至告訴人陳莉云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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