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瓔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5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號、102年度審簡字第
7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3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入住旅館為警臨檢時,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並向警員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705號卷第1頁、第4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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