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林世民 被告 鄭漢棋
黃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漢棋、黃筱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筱惠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漢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鄭漢棋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詎被告鄭漢棋竟於106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筱惠,因被告鄭漢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漢棋所有,並聲明:如主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32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命被告黃筱惠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被告黃筱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漢棋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