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男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至
5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4日確定。又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5月22日確定。上開二罪於10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
6年8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106年6月29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3872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57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72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本案受刑人係於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中經核准假釋,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