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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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原告聖美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原告 黃胡麗雲
黃錫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 徐燕德
徐培 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各如附表所示之1.本金欄、2.利息欄、3.違約金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各以附表所示4.准假執行之擔保金欄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號(1,341平方公尺)、96之62地號(752平方公尺)、96之63地號(5,00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共計7,1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黃鍵成 (持分1/4)、 黃鍵彰 (持分1/4)、被告徐燕德(持分1/4)及原告黃胡麗雲(持分1/8)、黃錫忠(持分1/8)等五人共有。被告徐燕德為被告 徐培原 父親,並為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總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3年3月6日起以加總公司名義分向原告四人承租系爭土地持分,建築大型家具賣場以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租賃期間至103年3月止,共10年。103年3月間前揭租賃期限屆滿前後,被告徐燕德多次以加總公司名義向原告表達續租意願,經兩造數次洽商契約條款後,被告二人於簽約時突改以加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緦公司)為承租人名義訂約。103年4月5日兩造簽訂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共五年,租金為承租原告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持分前三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後二年每月388,500元;承租黃胡麗雲、黃錫忠持分前三年每月185,000元、後二年每月194,250元。雙方並約定承租方應在本契約簽訂時,一次開具12個月租金支票共12張予出租方(一年一付,每月兌現一張),次年之租金給付方式以此類推,以作為租金之給付。被告雖依租賃契約約定簽發第一年之租金支票,然自新租賃契約之第二年起(即104年3月7日起),加緦公司竟拒絕給付租金,經原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租金,始知加緦公司係103年4月17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資本額僅有100,000元,名下幾乎並無其他任何資產或存款,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租金債務。被告顯無繼續給付租金之意思,而係施行詐術,以成立加緦公司為承租人之方式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被告於103年4月5日以加緦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然加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故被告行為即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加緦公司之租金債務連帶自負責任。因加緦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等(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當得利)、訴訟費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在案,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租金。
(三)又徐燕德於103年3月間先以加總公司名義向原告表達續約之意,雙方完成議約後,再於103年4月5日簽約時以尚未核准成立之加緦公司為承租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加總公司資本額高達25,000,000元,加緦公司資本額僅100,000元,以加緦公司資本額及相關資產,顯無法負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故被告以加緦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始即有拒絕給付後續租金之意圖甚明。再佐以被告成立加總公司或加緦公司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成果斐然,當時全台計有五大家具場館,各大媒體廣告、報導頗豐,其轉租予各大小家具業者收取相關租金、上架費,獲利甚巨,然加緦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卻僅有利息收入486元而無任何營利所得資料,除疑有逃漏稅捐之嫌外,更足證明被告刻意隱藏營利所得於他處,而加緦公司之設立亦係專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為,並無實際營利目的。故被告刻意改以資本額極低之加緦公司為承租人,確有共同涉犯詐欺甚明。甚者,原告對加緦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加緦公司必須負責清償原告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利息、訴訟費等債務,被告竟又於105年7月31日將加緦公司及加總公司申請停業迄今,企圖透過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與被告之自有資產切割,免除對於原告所有債務之履行,其惡性更顯重大。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為連帶賠償之責。
(四)又加緦公司係徐培原設立之一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00元,且設立之目的僅在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並無其他營業事實及帳務資訊,不足清償原告每月計1,110,000元之租金,加緦公司又無任何營業收入可帶來資金流入,即表示被告欲以加緦公司100,000元資本清償租金債務完畢後,假藉公司人格獨立性之脫免其他債務,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援引民法第148條否認加緦公司法人格,並主張被告應就加緦公司之所有債務負全部責任。茲因加緦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等(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在案,被告因不得主張僅就公司資產負有限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加緦公司之租金債務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數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新北市○○區○○○段○○○○○○號、96之62地號、96之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加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加總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加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加緦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於加緦公司103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前,即以加緦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又加緦公司自10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前請求加緦公司給付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加緦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附件違約金請求自104年3月8日起算,然加緦公司與原告間租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加緦公司)若拖欠租金或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達二個月,甲方(即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並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應另支付甲方月租金壹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違約金之給付在於加緦公司拖欠租金或租金支票未兌現達二個月,原告須通知加緦公司「並終止」租約,加緦公司始應另給付違約金,並非加緦公司違約情況發生即應給付違約金。而加緦公司已違約拖欠租金,原告於104年5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經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48條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1.本金欄、2.利息欄、3.違約金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
┌──────┬─────┬─────┬─────┬─────┬────┐││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備註│├──────┼─────┼─────┼─────┼─────┼────┤│1.本金│444萬元│444萬元│222萬元│222萬元│││││││││││││││││││││││├─┬────┼─────┼─────┼─────┼─────┼────┤│2.│104年3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利│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息│之租金│年3月8日起│年3月8日起│自104年3月│自104年3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4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4月8日起│年4月8日起│自104年4月│自104年4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5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5月8日起│年5月8日起│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6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6月8日起│年6月8日起│自104年6月│自104年6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7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7月8日起│年7月8日起│自104年7月│自104年7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8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8月8日起│年8月8日起│自104年8月│自104年8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9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9月8日起│年9月8日起│自104年9月│自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4年10│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月7日未│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付之租金│年10月8日│年10月8日│自104年10│自104年10│││││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月8日起至│││││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算利息│││├────┼─────┼─────┼─────┼─────┤│││104年11│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月7日未│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付之租金│年11月8日│年11月8日│自104年11│自104年11│││││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月8日起至│││││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算利息│││├────┼─────┼─────┼─────┼─────┤││││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104年12│萬元自104│萬元自104│萬5,000元│萬5,000元││││月7日未│年12月8日│年12月8日│自104年12│自104年12││││付之租金│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月8日起至│││││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算利息│││├────┼─────┼─────┼─────┼─────┤│││105年1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5│萬元自105│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1月8日起│年1月8日起│自105年1月│自105年1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105年2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7日未付│萬元自105│萬元自105│萬5,000元│萬5,000元││││之租金│年2月8日起│年2月8日起│自105年2月│自105年2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計算利息│計算利息│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3.違約金│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按系爭租│││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8日起至清│約第9條│││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第1項計│││日給付1萬│日給付1萬│日給付6,│日給付6,│算。清償│││2,333元│2,333元│166元│166元│日如逾該│││││││條項期日│││││││,應算至│││││││該期日為│││││││止。│├──────┼─────┼─────┼─────┼─────┼────┤││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4.准假執行之│150萬元│: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擔保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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