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廖儒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 曹許茫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曹許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民國90年9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許茫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本金75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
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女 闕唐美惠 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闕唐美惠自受任遺產管理人以來,未編製遺產清冊,復未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陳報債權,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836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曹許茫已於90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已以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女闕唐美惠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繼字第203號准予備查函、本院91年度繼字第344號覆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原遺產管理人闕唐美惠自選任以來,雖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座落於新北市○里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亦未編製遺產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本院合法通知闕唐美惠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到庭。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闕唐美惠已高齡七十餘歲,足認原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闕唐美惠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自有改任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該署雖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因認本件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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