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 高明薇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 被告 蘇金英 即 高明泰 之繼承人
高培晶 即高明泰之繼承人 高婉玲 即高明泰之繼承人 高淳韻 即高明泰之繼承人 高立德 即高明泰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1頁),因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繼承人高明泰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業於105年3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高明泰,而被繼承人高明泰則允諾將會儘速還款,詎料,被繼承人高明泰突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蘇金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高培晶、高婉玲、高淳韻、高立德,迄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高明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遂向被告蘇金英、高培晶、高婉玲、高淳韻及高立德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均不願置理,甚至拒絕清償,所欠借款迄今分文未。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明泰乃骨肉至親,自小感情要好,故即使被告蘇金英於被繼承人高明泰生前曾多次對原告出言不遜,甚至於102年時,唆使其黑道背景之朋友,將原告之新北市樹林區住家每片玻璃打破、朝原告住家之門牆潑灑油漆之惡劣行徑,致原告每日飽受害怕恐懼之折磨,原告仍選擇隱忍,因原告恐自身若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會使被繼承人高明泰難為。
㈡、前述借款事實及經過,因借款人高明泰為原告之親兄弟,出於信任與情感,原告不會要求高明泰留下借款字據,但有多位證人均親身聞問本事件,甚至是為高明泰辦理向原告借款、還款及給付利息事宜。為此,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以釐清事實,並且已要求鈞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傳喚被告蘇金英到院,以求確認本事件始末與真相。然被繼承人高明泰過世後,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及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一事,原告本以為被告等人有意願償還該筆借款,其中尤以被告蘇金英在105年5月6日曾經來電與原告聯繫,而證人 廖鎮源 亦於105年5月6日來電,均向原告表示因廖鎮源積欠高明泰款項,而高明泰欠原告
250萬,故被告蘇金英希望將高明泰對廖鎮源之債權移轉給原告(書狀誤載為「將廖鎮源積欠高明泰之債務移轉予原告」,茲予更正),以償還高明泰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本以為當時被告蘇金英本於誠信希望協商還款之方式,惟自原告向被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時,原告直接或間接獲悉,被告利用渠等黑道背景,以恐嚇之話語威脅知悉本件借款事實之相關人員不得出庭作證。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商返還借款事宜,均遭被告卻拒,竟改稱否認知情此事,惡意拖延,原告方無奈提起本件訴訟,欲以「公正、公開」之訴訟程序解決爭端。萬萬沒想到,被告竟然私下以如此惡劣行徑威脅恐嚇知悉本事件者不得言之,身為親兄弟姊妹及姑姪間之情誼,被金錢誘惑後破壞至此,著實令原告心寒至極。而由證人洪 愛華 函覆鈞院之內容稱「清償借款一事,本人完全不知情,無法作證」等語,更見證人 洪愛華 已受被告不當影響。蓋依一般說理習慣而言,證人收到證人傳票僅有知悉「案由」與「兩造當事人」,證人傳票上應不會記載待證事實。而證人洪愛華在收到證人傳票時理應尚不知內情為何,即具文告知鈞院不知情並拒絕作證,毫不給予法院或兩造指出待證事實以確認是否知悉之機會,證人洪愛華顯然知悉本事件之始末,只是已受他人不當影響,故以拒絕作證的方式以求自保。由此亦見上開原告之指述,應屬事實。原告捨棄傳喚證人,是因在本案起訴前跟原告關係不錯,坦認有此筆250萬元借貸,但本件訴訟後被告蘇金英威脅證人居家安全,致證人不願到院作證,且證人廖鎮源已被蘇金英影響,是證人已受到被告蘇金英不當甚至違法影響,顯然無法到庭就事實予以還原,且原告認為被告蘇金英於訴訟開始時願意還錢,於訴訟中不願意還錢,顯有背信忘義之情,證人已無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故予以捨棄,希望法院依照公平正義體恤原告的冤屈,給予公正審判。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有廖鎮源陳述並表達願負擔還款,及洪愛華證實原告與高明泰間有本件借款的存在,至於被告所指摘錄音對象之真正,原告不需要也不用違背偽證罪的規定假造證物。
㈢、原告借予高明泰250萬元,係因高明泰營運業務需要資金調度使用,當時需錢急促,原告基於高明泰「有借有還、誠信保證」之前提下,立即將款項匯出。該等款項係原告退休後陸續積攢之生活費用,本以為高明泰會迅速歸還使原告能維持生活所需,豈料天有不測風雲,高明泰取得款項後即因急故過世,原告索償無門,被告又故意推諉責任拖欠借款,推辭不欲返還,已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
㈣、併聲明:
1、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明泰於105年3月間向其借款250萬元,其並於105年3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高明泰云云,惟匯款原因多端,或屬買賣,或為贈與,亦或因清償等原因均非無可能,縱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匯款250萬元予高明泰,亦非無可能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交付金錢,況依被繼承人高明泰之經濟能力及條件,實無任何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此參被繼承人高明泰遺產高達6,500萬元即可見一斑,是此,原告主張高明泰向其借款並承諾盡速還款云云,顯屬子虛。
㈡、原告雖提出手機訊息截圖、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手機號碼等證據資料,然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原告片面製作或提出,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且該譯文雖與錄音檔案相合,但被告否認該等與原告對話之人為廖鎮源、 劉晨華 本人。又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關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註冊者,經函覆結果上開電話之註冊者即均非原告所稱之廖鎮源、洪愛華二人,則原告所附前開訊息截圖之內容是否屬該二人實際所為,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人證」之證據方法,乃係規定證人除有該法第305條規定不能到場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命證人本人親自到庭並具結後作證。且縱使證人依該法第305條之規定有必要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時,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同法第305條第6項參照)。則本件原告若欲以訴外人廖鎮源、洪愛華、劉晨華之陳述充為證據後用,其證據方法即為「人證」,而非得以私下錄音方式作為替代之證據方法。是關於上開訊息截圖、錄音譯文既屬證人陳述之替代品,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中人證之相關規範,實難以期待其真實性,自不得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抑有進者,該等錄音譯文,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既為被繼承人高明泰是否曾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然而,上開譯文中根本無從探知實際通話時間,且譯文內亦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判斷被繼承人高明泰是否曾於「10
5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情節,則上開譯文內容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論斷;又衡諸原告明顯在對話中先以「片面陳述方式」表明待證事實後,進而對通話對象予以套話,而非使通話對象直接陳明待證事實,且該譯文中之通話對象又多僅以敷衍般回應原告,則究竟渠等真意為何,根本無從探知,是在未經具結之下,部分對話內容中或有可能係為刻意迎合原告之說詞以避免招惹事端,亦非無可能,則前開譯文內容,顯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捏稱之事實。另原告所欲聲請之證人 項輝 ,依原告書狀內容係稱:「經查,被繼承人高明泰曾於102及103年中時,曾向原告高明薇各借款20
0萬元,且被繼承人高明泰亦於借得系爭款項後將支付利息予原告之工作,交由證人項輝負責。」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高明泰亦曾於102及103年各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乙情是否屬實(被告否認之,且此部份非本案應證事實),然原告既聲稱證人項輝所處理者乃係「過去」之借款利息支付,則項輝對於本案之待證事實即非有傳訊之必要。
㈢、原告雖又稱被告僅以否認資金匯款為借款一語帶過,而未就資金流向「原因」提出說明或證實云云。惟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借款,本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提起訴訟在先,豈容原告於訴訟中反以寥寥一語即欲卸免舉證責任;又原告稱若被告無法說明授受原因即屬被繼承人高明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此番主張更屬無稽,此觀原告起訴時既聲稱其交付款項乃屬「借款」之目的,縱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存在,亦不當然可逕稱其交付款項無任何目的存在,原告此番變異之主張,反可徵原告之訴顯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本於自身意識交付款項,卻無法舉證其給付款項無任何給付目的,則其主張不當得利乙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明泰之姐,且於105年3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繼承人高明泰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而被繼承人高明泰於105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高明泰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基於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其借款,爰分別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之借貸?苟非借貸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之借貸?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既主張系爭匯款係被繼承人高明泰於105年3月間向其借貸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高明泰間就系爭匯款之原因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合意。
2、然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廖鎮源、洪愛華、 項煇 、劉晨華,及傳訊被告蘇金英到庭接受訊文,以茲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高明泰間有本件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嗣又以證人已遭被告蘇金英威脅居家安全,致證人不願到庭作證,且證人廖鎮源已受被告蘇金英之影響,故撤回聲請傳喚證人及訊問被告蘇金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153、168頁),是本院僅能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判斷。
3、原告提出簡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45、87至91頁),並據此主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證人洪愛華所持用,而證人洪愛華為被繼承人高明泰生前所雇用至住處打掃並處理銀行事務,及交付本件借款利息予原告,且於被繼承人高明泰因故昏迷時,證人洪愛華提醒被告有關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前開門號使用人資料,可知該門號申請人為 黃嘉福 ,且黃嘉福為證人洪愛華之配偶,此有中華電信函覆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及限閱卷)可證,堪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證人洪愛華所使用無訛。然觀諸前開簡訊、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05年
3月30日傳送簡訊內容:「請愛華將利息匯給我,麻煩你了」等語,縱認係原告通知被繼承人高明泰請證人洪愛華將利息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但該筆利息是否果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借貸?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況證人洪愛華傳LINE稱:「我有跟老闆的家人說欠你們的錢」等語,證人洪愛華所指稱的老闆、家人、欠你們錢之實際內容為何?亦乏證據以資認定,亦未言明系爭匯款250萬元確屬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借貸或其他原因,又證人洪愛華業已具狀指稱伊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無法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蘇金英威脅證人居家安全云云,尚乏佐證。故原告所舉前開證據,自難逕予採認。
4、原告提出信封影本、簡訊、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第49、81至85頁),並據此主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證人廖鎮源所持用,而證人廖鎮源為被繼承人高明泰生前所雇用工作,亦曾處理帳務相關而知悉原告與高明泰借款事宜,且證人廖鎮源曾向高明泰借款1,000萬元,被告蘇金英欲將高明泰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債務移轉予證人廖鎮源,由證人廖鎮源償還,經證人廖鎮源與原告聯繫討論高明泰向原告借款及如何由證人廖鎮源協助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前開門號使用人資料,可知該門號申請人為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為證人廖鎮源之配偶,並與前開信封之公司名稱、地址相符,此有華電信函覆、公司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證,堪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證人廖鎮源所使用無訛。然觀諸前開簡訊、電話錄音譯文,證人廖鎮源雖於105年7月11日傳送簡訊內容:「高姑姑您好展覽後比較忙至今才跟您聯繫請問您這星期內是否可以撥出時間跟您討論高先生跟您借的款項如何由我來承擔攤還我搭配您的時間請再給我電話謝謝」等語,足認證人廖鎮源曾以前開簡訊與原告聯繫欲討論高明泰向原告之借款如何由證人廖鎮源承擔一事,但是否果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借款及高明泰是否果有積欠原告本件250萬元借款?尚難從上開簡訊證明之;又前開電話錄音之內容,被告既質疑該對話內容之對象是否果為證人廖鎮源本人(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徒以其不可能假造證據而背負偽證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但刑法偽證罪責之行為人僅為證人、鑑定人、通譯,原告縱使提出不實之證據資料,亦難以偽證罪責科處,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以採認該電話譯文確為原告與證人廖鎮源之對話;況縱認原告電話之對象為證人廖鎮源,但揆諸譯文內容,證人廖鎮源打電話予原告,證人廖鎮源:「喔,我沒有接到,妳能不能地址給我,因為我那個公司的說明,我已經在USB裡面,我寄給妳。方便嗎?」、原告:「是方便,但是就是我想再跟妳確認因為我覺得你好像有點那個失去了重點,第一個高明泰欠我250萬元,那現在是…後的蘇金英是叫你…蘇金英是想要把這個債權全部由你來還是不是?」、證人廖鎮源:「嘿對,他是這樣講,那因為我有欠你弟弟的錢,所以其中一部分還給妳,也是應該阿!」、原告「對,可是這基本上還是高明泰欠我的25
0萬,那我會覺得說第一個,全部把債權…蘇金英要你全部來還…你有這個償債能力嗎?第二個,我也覺得說,不管怎麼樣蘇金英應該多少負擔一點吧,我覺得這樣有一點奇怪喇!」、證人廖鎮源:「…舉個例,高姑姑,這樣說,我欠那個你弟弟1千萬,那這個250萬我替他還這個錢,那我將來只要還給他750萬就好,這樣也是應該阿!最主要說,應該說讓你們家都很和樂的話,這個是我應該盡的道義啦!」、原告:「我聽得出來你的善意啦!那可是我覺得說,比較重要的重點是說要把這個寫出來寫得很清楚喇!」、證人廖鎮源:「沒關係…嘿…」、原告:「因為我的重點不在於你的公司的發展怎麼樣,我相信如果你人夠好的話那也夠認真的話,我想你一定會有機會,那只是說,那我也知道你有這個善意想要說我們這個家族之間不要為了這個弟弟借錢來傷感情。」等語,既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且依該譯文之內容以觀,僅足認證人廖鎮源積欠被繼承人高明泰1,000萬元債務,其中250萬元債務經被告蘇金英告知由證人廖鎮源向原告清償,但被繼承人高明泰所積欠原告該筆
250萬元之債務是否果為系爭匯款?且系爭匯款是否果為借貸關係?證人廖鎮源顯無從知悉,而原告僅空言指稱證人廖鎮源已受蘇金英影響云云,亦乏佐證。故原告所舉前開證據,自難逕予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提出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手機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據此主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證人劉晨華所持用,而證人劉晨華為被繼承人高明泰生前所雇用工作,亦知悉系爭匯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證人劉晨華之戶籍址並依該戶籍址為送達且經證人劉晨華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見現閱卷及本院卷第141頁)可證,然觀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既質疑該對話內容之對象是否果為證人劉晨華(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徒以其不可能偽造證據而背負偽證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但刑法偽證罪責之行為人僅為證人、鑑定人、通譯,原告縱使提出不實之證據資料,亦難以偽證罪責科處,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以採認該電話譯文確為原告與證人劉晨華之對話;況縱認原告電話之對象為證人劉晨華,但揆諸譯文內容,係原告先提及高明泰向 惠蘭 借50萬元,證人劉晨華:「我知道!」、「我知道以前有借,那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也不方便去問這一些他們之類的事情。」、原告:「對,她說
3、4月的時候…」、證人劉晨華:「3、4月,對,那時候就借了,但是還與不還我都不好意思問,因為我跟 蕙蘭 也都沒有在問這種事。」、原告稱「:對對對…那我這個250萬,他跟我借的,你應該也知道吧?」、證人劉晨華:「對,我知道,還沒還是嘛?還了嗎?」、原告:「當然還沒還,然後我看他那個老婆蘇金英可能…會想要賴…的可能性,或是盡量都拖,這個就是感覺沒有很誠懇喇!所以…所以心情也不是很好,弟弟已經走了,然後還留下一個爛攤子,所以,唉,所以那天在告別式看到你,覺得還蠻安慰的,還蠻開心的,就是…你們跟他相處過,所以妳們也有一些感情,就好像也有類似親人的感覺。」、證人劉晨華:「謝謝,沒有喇,我們只是正常普通的員工而已。」等語,既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且依該譯文之內容以觀,亦未言明系爭匯款250萬元確屬被繼承人高明泰向原告借貸或其他原因,又證人劉晨華業已具狀指稱伊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無法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蘇金英威脅證人居家安全云云,尚乏佐證。故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難採認。
6、承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系爭匯款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明泰間之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高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苟非借貸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是否有理由?
1、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2、本件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匯款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判決說明,系爭匯款既為原告所為之給付,原告自應就該給付即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抗辯否認且未提出給付原因,而將舉證責任導置或轉換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有法律上原因存在。
3、承上所述,原告原主張系爭匯款基於被繼承人高明泰與其間之借貸關係,但卻未能舉證以資證明,縱再追加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1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高明泰取得系爭匯款為何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實難謂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高明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