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廣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前來台灣居住,因生活不習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藉詞向原告表示其母親跌倒要回去,結果一去竟不回來,期間原告曾打電話要被告回來,惟被告拒接原告電話,至今音訊全無,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居住,因生活不習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藉詞向原告表示其母親跌倒要回去,結果一去竟不回來,期間原告曾打電話要被告回來,惟被告拒接原告電話,至今音訊全無,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回臺灣,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三八八號函並檢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說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