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2號聲請人 李政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千好宜耀宗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兩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兩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條文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僅得以發票人為相對人。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僅有郭千好簽名,並無宜耀宗簽名,從而,聲請人對宜耀宗之聲請,於法未合。另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兩紙在卷可憑。因上開本票係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郭千好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核屬無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1│郭千好│未載發票日│300,000元│106年11月9日│WG0000000│├──┼───┼───────┼─────┼──────┼─────┤│2│郭千好│未載發票日│100,000元│106年11月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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