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芳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總毛重零點 陸玖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芳榮前因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
1時許施用毒品(下稱前案),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於105年12月14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繼續執行時,經監所管理員察覺其隨身包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小包,乃採集其尿液送驗。嗣被告該次送驗尿液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後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各為0.22、0.24、0.23公克,總毛重共0.6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韓芳榮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復於105年12月14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繼續執行,末於106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後案於
105年12月14日(即其經查獲本件扣案物之日)為監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亦呈現毒品陰性反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諸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尚無接觸其隨身包包或施用毒品之機會, 佐以 被告自陳:本件扣案物是我被關之前留下來的,我前次施用完就留在包包裡,沒有整理包包就直接交給監所…我服刑時絕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45頁),堪認本件扣案物應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後所剩,其持有該扣案毒品殘渣袋之行為,即為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要不得重複評價。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各為0.
22、0.24、0.23公克,總毛重0.6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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