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 林家民 相對人 陳世傳陳王烏羊 之繼承人)
王萍美 陳瑞寧 陳進益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振華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香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葉陳拋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 陳新傳 (陳王烏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振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進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世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萍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瑞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陳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新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振華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進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世傳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王萍美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即相對人陳瑞寧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香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葉陳拋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陳新傳負擔四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67元,應由相對人陳振華、陳進益、陳世傳各負擔六分之一即5,661元(計算式:33,967×1/6=5,6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王萍美、陳瑞寧各負擔七分之一即4,852元(計算式:33,967×1/7=4,852),由相對人陳香、葉陳拋、陳新傳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即809元(計算式:33,967×1/42=80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