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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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證人 黃慶輝 與告訴人 魏麗玲 於民國78年1月7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夫妻在新竹市○○○路○號共同設立、經營「薇朵莉雅烘焙工坊」。被告黃雅雯則自81年間起,受雇於證人黃慶輝,在上開烘焙工坊擔任收銀、包裝之職務,明知證人黃慶輝為有配偶之人。證人黃慶輝於92年6月2日10時許,在上址與被告黃雅雯相約同日下午在新竹市三民公園網球場見面,嗣見面後,被告黃雅雯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證人黃慶輝一同前往新竹市○○路「君府旅館」為通姦、相姦之口交、性交行為。嗣告訴人魏麗玲於數日後經被告黃雅雯之男友 張進益 告知,始悉上情。(證人黃慶輝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雅雯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準此,本案行為時係在92年6月2日,而告訴人於92年8月18日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此時偵查權才開始行使,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月16日,先予敘明。
四、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期間,若不為或怠於行使,即使發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是就「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歷來司法實務並不侷限於法定停止偵查或停止審判之事由,例如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司法院院字第1795號解釋參照);又如因戰事致偵查或起訴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參照)等,皆肯認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職此,本案偵辦檢察官於94年4月28日將相姦罪之部分予以行政簽結,乃因相同社會事實同時存在相姦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且兩告訴無併予起訴之可能,而類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將相姦罪之部分予以簽結,是就相姦罪部分,並非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故應可肯認本案偵查係因行政簽結而不能開始或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5年。被告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犯罪行為時間為92年6月2日,且告訴人魏麗玲於92年8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向被告提出本件刑事相姦罪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嗣於94年4月28日本案於以行政簽結,致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告訴人於92年8月16日立據之刑事告訴狀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
(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4月28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年,及因簽結而停止之1年3月(5年之四分之一)期間,扣除前揭已進行之2月又1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5月11日,然而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7月8日方係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5日竹檢 榮智 102偵2820字第05194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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