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家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0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榆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貳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家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前。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㈢扣案之電擊棒2支及其照片2張。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擊棒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電氣器械類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電擊棒,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
四、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購置電擊棒,並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攜帶扣案之電擊棒,依前揭說明,自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電擊棒,目的係在於防身,且扣案之電擊棒2支體積均小,電壓應非高,故其主觀反社會性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扣案之電擊棒2支,係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