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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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 林世智 相對人 陳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並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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