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黃于耿 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號17樓,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7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00,1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600,108元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942號支付命令,金額為600,108元,與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的金額相同,兩者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聲請,原裁定顯然與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票人已懷疑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尚非不得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至執票人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重複聲請部分,因取得多數執行名義
,非法所不許,且是否重複受償,屬於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且抗告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