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中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777號、106年罰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中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中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25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7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合罰金1萬1,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罰金8,000元之總合(共計罰金9,500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