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現改名為 吳小榛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巷二十二號十一樓住處,趁乙○○睡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甲○於竊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分別使用上開二張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甲○以竊得之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甲○以竊得之上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冒用乙○○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而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行為,繼之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人員以為行使,並致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三)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下自己(甲○)之姓名,使附表三所示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
嗣因上開信用卡額度均已刷滿並積欠消費款未為給付,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通知乙○○繳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現改名為吳小榛)指訴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簽帳單影本共十九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後,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或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簽署自己之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以不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借現金行為,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銀行既係以自動提款設備付款,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檢察官顯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詐得之款項(新台幣九萬餘元),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四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時間對象預借金額(新台幣)
1、90.08.30台灣銀行提款機5000元
2、90.09.0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15000元
3、90.09.07台灣銀行提款機3500元附表二:(均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消費時間商店刷卡金額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影本
(新台幣)「乙○○」署押
1、90.08.2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1040元一枚已扣案一張
公司
2、90.08.25王品台塑牛排館6600元一枚已扣案一張
股份有限公司
3、90.08.26超全音響有限公司6900元一枚已扣案一張
4、90.08.27環球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4968元一枚已扣案一張附表三:(下列被告均係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甲○」之姓名)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時間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簽帳單影本
1、90.08.17洛克人玩具店5600元已扣案一張
2、90.08.23洛克人玩具店2770元已扣案一張
3、90.08.23洛克人玩具店3300元已扣案一張
4、90.08.26東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60元
5、90.08.27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6、90.08.31洛克人玩具店620元
7、90.09.13洛克人玩具店3300元已扣案一張
8、90.09.14洛克人玩具店4420元已扣案一張
乙、臺灣土地銀行部分:(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時間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列十次簽帳單影本各一張均已扣案)
1、90.09.01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70元
2、90.09.01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1800元
3、90.09.02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580元
4、90.09.03大萊音樂唱片有限公司1180元
5、90.09.04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營業所7992元
6、90.09.07文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87元
7、90.09.08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820元
8、90.09.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670元
9、90.09.10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營業所5184元
10、90.09.10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營業所6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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