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被告丁○○即反訴原告(即 顏秀玲 )被告己○○
戊○○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顏秀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等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某日,因參加聯誼活動而結識被告顏秀玲(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改名為丁○○,下稱丁○○),其且向自訴人陳稱:「尚待字 香閏 ,意欲在教育界找尋伴侶。」等語。嗣自八十五年年初起,自訴人即與被告丁○○開始為較正式之交往,迨經約二個月之交往後,咸認尚稱理想,況同屬教育界之一員,被告丁○○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先以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予自訴人為餌,繼於同年六月間,復以欲與自訴人共同在臺中地區發展為說詞,並以保障婚後生活為由,提議雙方共同在臺中市置產,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間先後匯款予被告丁○○計七百一十萬元,購買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五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查,系爭房屋乃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得,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顯非用於置產上。經自訴人追究實情,被告丁○○之母即被告己○○始出面偽稱:丁○○可即與自訴人辦理結婚手續,並當面向自訴人年高八旬之母親要求依本省慣例,請男方購置喜餅。而被告戊○○、丙○○、乙○○等三人見自訴人忠厚可欺,亦以能向被告丁○○關說早日辦理結婚手續為由,先後向自訴人騙取七十餘萬元。俟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丁○○又向自訴人提起辦理結婚手續之事,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往拍攝婚紗照片,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下喜餅,惟被告顏秀玲仍繼續向自訴人需索,然不為自訴人所接受。此時被告丁○○認自訴人已床頭金盡,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逼使自訴人遷離上述文心路一段二一六號十五樓之五之房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反訴人即被告丁○○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係於
八十二、三年間某日,共同參加中國廣播公司辦理之「甜甜圈未婚聯誼」而結識,反訴被告本身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即與元配 黃賢賢 結婚,並育有一子,惟卻向反訴人詐稱是單身男子,雙方於交往過程中,反訴被告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始與黃賢賢離婚。八十五年二月間,反訴被告即以經商為由開口向反訴人調借現金,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借用現金十五筆共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借款分別由反訴人之親友匯寄予反訴被告。八十八年三月間,反訴人獲悉被告之不良行為,乃不願與其辦理婚姻註冊,雙方並就同居期間收支金錢及財務之歸屬,由反訴被告親自執筆,立具協議書,釐清雙方責任,惟反訴被告卻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執詞謂反訴人有詐欺犯行。且經反訴人事後查帳,發現反訴被告以臺北市○○路之房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並要反訴人擔任保證人,致反訴人嗣為反訴被告代墊計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息。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之詐欺及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及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且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並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稽。
五、經查:
(一)自訴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於八十二、三年間某日參加未婚聯誼,而結識自訴人,嗣經交往後,因有結婚之計劃,而與自訴人共約在臺中市置產購屋,並為股票投資,及自訴人確曾先後匯款計七百餘萬元予伊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為被告丁○○胞妹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為被告丁○○同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當初係真心與自訴人交往,並有結婚之意,其間伊與自訴人係互有金錢往來,並非伊單方向自訴人拿錢。另自訴人所交予伊之金錢,伊均係用於給付與自訴人共同購買之房屋、投資股票等款項,大略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二百萬元,以及在臺北購買亞特蘭大預售屋計支付一百三十八萬元,投資案外人 潘新傳 二百三十萬元等。且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約半年, 嗣伊 與自訴人決定分手後,二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就伊與自訴人間金錢之往來事項予以協議,釐清雙方金錢責任,並簽立有協議書一紙。此外,自訴人所購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伊亦曾為自訴人代墊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息。再者,伊係因事後發現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才和前妻離婚,於交往過程中刻意隱瞞,認為自訴人人品不好,價值觀不同才要求分手,並非惡意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戊○○及乙○○則均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亦未曾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
2、經查:(1)被告丁○○與自訴人確係在經過交往,互相有結婚之意後,始互相多次匯款予對方,而有金錢往來,共同決意購買系爭房屋等不動產,並從事股票等投資,自訴人所匯予被告丁○○之款項,被告丁○○亦確係用於購買房屋及投資等事項。另自訴人與被告丁○○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約半年之久,其間並已拍完結婚照及訂定喜餅,嗣雖因故未結婚,但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一起協議,就雙方間之財務、財產分離及其他相關事項,約明處理方式等情,已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直陳在卷,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照二張、喜餅禮盒訂單一張、存摺影本一份、協議書一紙及匯款單三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就被告丁○○與自訴人既係在有意結婚之前提下,互有金錢往來,決意共同購買房屋及投資股票,嗣在決定不結婚之後,渠二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就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問題予以協議處理;及自訴人與被告丁○○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正式交往,惟自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與其前妻辦妥離婚,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屬實等節觀之,自難僅以被告丁○○與自訴人嗣未結婚,遽認被告丁○○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再者,被告丁○○與自訴人間既確有結婚之意,而被告己○○復為被告丁○○之母親,則被告己○○鼓勵自訴人與被告丁○○去拍攝結婚照,並向自訴人母親要求喜餅乙節,亦屬人情之常,自訴人徒以被告己○○鼓勵自訴人與被告丁○○結婚,訂定喜餅乙節,遽指被告己○○,有為共同詐欺犯行云云,顯無足採。(2)自訴人係因投資股票等事宜,而依被告丁○○之要求,匯款予被告戊○○、丙○○及乙○○乙節,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對於戊○○、丙○○、乙○○自訴的部分為何?)我認為他們三個人與丁○○共犯,是丁○○叫我匯如證據三所示的這些錢給他們三個人,..。」、「(你為何要匯錢給他?)因為我那時想既然我們要結婚了,我想他們有需要就匯錢給他們。」、「(被告戊○○、丙○○、乙○○,他們三位有向你騙七十萬元?)是丁○○叫我匯錢給他們。」、「(為何要匯錢給他們?)有的是買股票,有的是借給他的朋友乙○○會錢。」等語在卷。況關於匯
款予乙○○之四十萬元事宜,亦已在上開協議書內予以協議載明,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考。準此,自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情誼,而自願將款項匯予被告戊○○、丙○○及乙○○,即亦難認被告戊○○、丙○○及乙○○,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對自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行,自訴人徒以其曾匯款予被告戊○○、丙○○及乙○○之事實,即謂被告戊○○、丙○○及乙○○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亦非可採。是綜觀上述說明,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明,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戊○○、丙○○及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罪嫌顯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反訴人丁○○未與伊結婚,且伊確有匯款予反訴人,又誤解法律,始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誣告之意。另伊亦無向反訴人詐取錢財之故意等語。
2、經查,反訴被告甲○○對於顯為民事糾紛之案件,未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反以刑事自訴程序追訴反訴人丁○○涉犯詐欺刑責,所為固屬不當。然反訴被告指訴反訴人應允結婚後,終未履行;及反訴被告確曾因與反訴人論及婚嫁而匯款予反訴人等事實,既屬真實,則其因此而懷疑反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尚非全然無因。因此,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次查,反訴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後,反訴人曾先後代墊計約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息等情,固據反訴人提出存摺影本一份及匯款單三紙為證。惟觀之反訴人係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代反訴被告支付該貸款利息,有上開反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乙節,再佐以反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伊與反訴被告於交往期間,會相互幫對方付一些款項等語,及反訴被告亦有右揭匯款予反訴人情事等情,顯難認反訴被告自始即有對反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錢財之詐欺故意。因此,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此部分之金錢糾紛,亦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及詐欺犯行,反訴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反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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