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十九線二崙外環道路施工,因施工地點安全維護不良,且警告標誌不清,以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辛惠滿 所有,而由 王智祥 所駕駛之Y七─七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衝撞護欄而導致該車全毀,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乃該肇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此公共設施未為妥善之設置,致欠缺安全性,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辛惠滿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辛惠滿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辛惠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辛惠滿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轉讓原告,原告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卻遭被告拒絕。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車輛受損照片八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指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十九線二崙外環道路施工,施工地點安全維護不良且警告標誌不清,以致原告承保辛惠滿所有王智祥駕駛Y七─七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衝撞護欄而導致該車全損一節,查原告所提供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如附件影卬本),均無法証明該施工地點安全維護不良,且警告標誌不清之情形,即公有公共設施並無欠缺。
㈡、原告起訴狀指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駕駛人王智祥肇事地點係台十九線公路復興村隆興路口附近,於夜間凌晨三點多由南往北行駛,因車速快而路況不熟,踩煞車造成車輛偏滑,煞車不及偏離車道而撞擊其右側路旁外環道(該道路段于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但未通車)之出入口因封閉交通所放置之漆有黃黑警示斜紋之紐澤西護欄以致該車全損,況查台十九線公路該路段為四車道路線,道路為直線路段且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均設有路面反光標記,此未通車之外環道路口除放置有黃黑斜紋紐澤西護欄,且有反光拒馬等安全設施,其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正如警方處理紀錄所載係純屬駕駛人「因車速快,路況不熟,而踩煞車,車輛偏滑而引起的」,由於夜間凌晨行駛,體力及精神狀況均無法如白天,而發生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賠償之問題,業經行政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1607號函釋在案。並檢陳「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之法務部于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18989號函示經保險公司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義影卬本乙份。故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草圖、國家賠償法令解釋一則(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十九線二崙外環道路施工,因施工地點安全維護不良,且警告標誌不清,以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辛惠滿所有,而由王智祥所駕駛之Y七─七三五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衝撞護欄而導致該車全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理賠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取得代位權,且被保險人也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卻拒絕賠償,為此起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駕駛人王智祥肇事地點係台十九線公路復興村隆興路口附近,於夜間凌晨三點多由南往北行駛,因車速快而路況不熟,踩煞車造成車輛偏滑,煞車不及偏離車道而撞擊其右側路旁外環道(該道路段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完工,但未通車)出入口之為封閉交通所放置之漆有黃黑警示斜紋之紐澤西護欄,以致該車全損,而台十九線公路於該路段為四車道路線,道路為直線路段且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均設有路面反光標記,此未通車之外環道路口除放置有黃黑斜紋紐澤西護欄,且有反光拒馬等安全設施,其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全毀,已由原告理賠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車輛受損照片八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為證,應可採信。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此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台十九線二崙外環道路施工工程,是否有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情形,而造成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害?
四、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肇事地點係在台十九線二崙外環道出入口旁,此從原告提出編號1、3相片可以看出,且從該相片顯示黃黑斜紋紐澤西護欄右邊(有藍底白箭頭遵行方向標誌)至路邊電線桿,即為台十九線,該黃黑斜紋紐澤西護欄放置處即為二崙外環道出入口,另從編號3相片可以明顯看出「拒馬」(在紐澤西護欄左邊)上面載有「道路封閉」等字,可見被告辯稱對於該外環道之施工,在設置或管理上並無缺失乙節,應可採信。況查本件駕駛人王智祥係於上揭時地,由南往北行駛台十九線公路,至復興村隆興路口附近,因車速快而路況不熟,踩煞車造成車輛偏滑,煞車不及偏離車道,而撞擊放置在外環道之出入口之紐澤西護欄,以致該車全損等情,復有被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件為證,應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所施工之外環道工程無關。
五、次按縱使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同令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付費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害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之理賠請求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雖可同時保有該二請求權,然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請求權,矧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亦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