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丙○○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 何嘉松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二號、四六五之十八號土地上興建之「山林世賢居」,丙○○購買編號「店十一」,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何嘉松購買編號「店二」,總價款四百四十七萬,丙○○、何嘉松並分別與 黃清宮 及被告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訂約後原告丙○○、何嘉松均按期付款,原告丙○○部分房、地共付一百七十二萬元,何嘉松部分房、地共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
(二)被告於出售房屋、土地時,約定所出售之店面一、二樓係屬面臨八公尺的路,可通往嘉義市○○路、自由路,當時被告並在報端上刊登表明房屋位置,面前有道路,且載明左擁九十公尺自由路香榭大道,右抱三十公尺八德路商業大道,依一般交易觀念,店面必有面臨道路通行,如無路可通行,自變成無經濟價值,被告於建築房屋後,不到一個月內,因通行至八德路、自由路之路段均被阻塞,致無法通行,被告竟以挖通地下道方式供通行,與原來約定顯然不符,原告乃以嘉義郵局第九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解除買賣契約。
(三)被告出售給原告之樓房,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有擔保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被告所建之樓房在危險移轉之前,既無道路,其通常之效用已有減少,而且減低其經濟上價值,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向被告解除契約。
(四)被告違法、違規挖地下道方式供通行,業經嘉義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六府工建字第六三三五二號函:本府已通知該建設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復經嘉義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罰鍰六萬元。又經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府工建字第一九二四二號函:應自行封閉,否則依建築法規續以究處(附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復經嘉義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0府工使字第二六五三0號函: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封閉大樓違法打通部分,否則究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自原告丙○○一百七十二萬元,受領原告何嘉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自應返還。
(六)另關於土地價金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八萬元、原告何嘉松七十九萬二千元,原告將土地登記返還被告。
(七)被告賣屋詐欺,前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對於原告之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但因被告公司現在歇業,沒有繼續經營,無能力償還,公司願意把房屋登記與原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市政府查被告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辦理歇業或停業。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十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已認諾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不否認其事實,則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