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己○○庚○○戊○○辛○○丑○○壬○○寅○○子○○
癸○卯○○訴訟代理人辰○○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辰○○、辛○○、丑○○、壬○○、寅○○、子○○、癸○、卯○○應就被繼承人簡 林秀蘭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二一之二號,地目:建,面積:0‧0三四四公頃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二一之二號,地目:建,面積:0‧0三四四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配給兩造,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二四八公頃,分歸被告甲○○、辰○○、辛○○、丑○○、壬○○、寅○○、子○○、癸○、卯○○、己○○、庚○○、戊○○、丁○○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0‧0三七0公頃,分歸原告乙○○、丙○○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辰○○、辛○○、丑○○、壬○○、寅○○、子○○、癸○、卯○○各負擔五十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一百十二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十八分之五;原告丙○○負擔一百十二分之四十七。
事實
甲、原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二一之二號,地目:建,面積:0‧0三四四公頃之土地,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己○○、劉永響、戊○○、丁○○及訴外人 簡林秀蘭 等八人所共有。
(二)訴外人簡林秀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辰○○、辛○○、丑○○、壬○○、寅○○、子○○、癸○、卯○○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求訴訟經濟,訴請被告辰○○等八人就簡林秀蘭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系爭土地依法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兩造除丁○○外經多次協商同意均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分割方案圖各乙份,戶籍謄本十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存證信函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辰○○、辛○○、丑○○、壬○○、寅○○、子○○、癸○、卯○○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此方案係經兩造等人多次協商,且對於被告林朝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免遭受拆除,其餘被告等人亦同意將其持分讓與給甲○○,如此被告等人之損失將可減至最低且符合經濟原則等語。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二份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五、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簡林秀蘭為被告,嗣訴狀繕本送達後,發現簡林秀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撤回該部分起訴,並依法追加其法定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及同地段第二二一之二號二筆土地,為原告乙○○、丙○○及被告甲○○、己○○、庚○○、戊○○、丁○○及訴外人簡林秀蘭等八人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又訴外人簡林秀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辰○○、辛○○、丑○○、壬○○、寅○○、子○○、癸○、卯○○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訴請將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除丁○○外經多次協商同意均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準,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又本件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調字第一五四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解筆錄),則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查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其共有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其等並均請求合併分割,自應依兩造意願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位置圖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嘉林地二字第五一三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載,標示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甲○○所有一樓RC磚造、二樓鐵架造石棉瓦房屋(住家用途);標示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甲○○所有磚造石棉瓦平房(倉庫用途);標示C部分之土地,由原告乙○○所有磚石造平房(倉庫用途);標示D部分之土地,由原告乙○○所有磚瓦造平房(住家用途);標示E部分之土地,由原告乙○○所有鐵架石棉瓦平房(倉庫用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嘉林地二字第五一三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等情,認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二一之二號,地目:建,面積:0‧0三四四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0‧0二四八公頃,分歸被告甲○○、辰○○、辛○○、丑○○、壬○○、寅○○、子○○、癸○、卯○○、己○○、庚○○、戊○○、丁○○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0‧0三七0公頃,分歸原告乙○○、丙○○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者,依被告甲○○、辰○○等人所提出同意書,可得知辰○○等人願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出售於被告甲○○,是此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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