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被告丙○○男三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公訴不受理。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於六十五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間,任職台中區漁會總幹事,意圖為台中區漁會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擅自指示該漁會員工辦理梧棲漁港漁民銷售區第三期工程招標發包作業,竊佔台中區漁會漁民活動中心西側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有○○○鎮○○段臨港小段七十之八、七十之九地號土地共0‧0五八五公頃,違法搭建鐵皮屋等硬體設施,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完工後,分別先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金額出租予 楊王連 、楊珮婕、 吳清興 、 施木火 、 黃滿美 、 林琦敏 等人使用。嗣被告丁○○為掩飾其竊佔犯行,乃假藉增設台中縣梧棲漁港魚貨直銷中心銷售區名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文向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申請興建,惟未獲准。至被告丁○○出租該違建鐵皮屋,迄八十九年十月止之租金收入累計約達五百七十三萬元,則全數繳交台中區漁會。另丁○○認為觀光娛樂漁船行業有利可圖,乃先後新建及購買泰新祥號、泰新祥一號娛樂漁船並登記在案外人林琦敏、 林雲 名下,並以台中區漁會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發文向台中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申請興建娛樂漁船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及候船室,惟該申請案未經獲准,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卸任總幹事職務後,仗恃其子即案外人 趙朝森 、 趙朝琴 仍分任台中區漁會總幹事、理事長等職位,先竊取具有防止海水侵蝕、消除海水浪波效果且頗有價值之梧棲漁港管筏泊靠區海堤上之消波石塊,然後再竊佔面臨梧棲漁港管筏泊靠區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所○○○鎮○○段臨港小段七十之七地號土地共0‧0三八二公頃,且僱請 林義雄 違法搭建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及候船室等建物,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完工後,使用作為泰新祥號、泰新祥一號娛樂漁船對外營業售票及乘船旅客休息之處所,而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之營業收入共計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均由被告丁○○自已支配花用。又被告丁○○為方便其娛樂漁船營運,竟以強暴、脅迫方式驅離原泊靠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所○○○鎮○○段臨港小段二二一二號水域中梧棲漁港管筏泊靠區之尖再發一號、祥和號、金龍號、中港遊樂號、延慶號、明德號、金龍五號、和泰一0一號、和泰一0二號等漁船,妨害該等船舶自由泊靠之權利。嗣被告丁○○上開竊佔梧棲漁港管筏泊靠區國有土地,興建娛樂漁船浮動碼頭、鐵皮屋售票亭及候船室,以經營娛樂漁船,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興建完工,正式營業等不法犯行,經梧棲漁港代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及農會輔導課(以下簡稱漁輔課)梧棲漁港管理站課員乙○○查獲,乃檢附前揭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候船室及泰新祥號娛樂漁船開始售票營業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現場照片二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便簽紙之內簽及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中簽擬「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並回復原狀。並依漁港法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已違反漁港法第十一條等之規定,請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並回復原狀,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依漁港法第六、七條規定請貴局辦理」等文字,準備要求台中區漁會停工並回復原狀。詎被告即該漁輔課課長丙○○明知前揭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及候船室等建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完工,並已供娛樂漁船載客觀光之用,竟對於其所主管、監督之事務,基於間接圖利被告丁○○之不法犯意,違反漁港法第二十四條「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除涉及刑責應依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規定,將乙○○所簽擬之內簽及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函稿中要求回復原狀文字刪除,而更改為「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已違反漁港法第十一、二十四條等之規定,請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等內容,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更改後之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通知梧棲漁港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及台中區漁會,致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不明上情應拆除回復原狀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依丙○○之函而函覆同意停工後,丙○○即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府農輔字第一七一二八0號函,僅請台中區漁會即予停工,而之後即置前開漁港法第二十四條應拆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於不顧,藉以迴護被告丁○○不須拆除前揭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及候船室等違建以回復原狀,俾使被告丁○○繼續竊佔違法營業之不法利益,而得以獲取前述不法利益共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訃聞各一份附卷可稽,乃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悉。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涉有所訴之圖利罪嫌,無非是以左列事證為憑:㈠泰新祥號娛樂漁船鐵皮售票亭、浮動碼頭及候船室之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八
年四月底,此業經證人林義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呈被告丙○○之內簽及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除簽擬前開浮動碼頭設施之查報情形外,並檢附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現場照片二幀,照片內容為娛樂漁船碼頭等設施完工後之現況,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成上開簽呈及函稿之核閱,可認其已詳細檢閱過前述照片,對於該等建物已完工營運自應知之甚詳。
㈡被告丙○○既知命台中區漁會停止興建娛樂漁船售票亭及浮動碼頭已無實益
,仍將乙○○所簽擬之內簽及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中要求回復原狀等文字刪除,更改為「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已違反漁港法第
十一、二十四條等之規定,請台中區漁會應即予停工」,使台中區漁會僅受停工之行政處分,自違背違背漁港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漁港管理機關對於擅自占用漁港區域之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僅能就「責令回復原狀」或「責令賠償」擇一行使行政處分權之規定。縱被告丙○○修改之內容中提及違反漁港法第二十四條,然其在偵訊中自承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依照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要求漁會停工後,未再行文要求該局依漁業法第二十四條回復原狀,足徵被告丙○○於批改公文之初,即有間接圖利被告丁○○之犯意,而使 趙某 得以繼續竊佔國有土地,並違法經營娛樂漁船,否則,被告丙○○當會於事後再行文漁業局,要求依該第二十四條之回復原狀辦理。
㈢被告丁○○因丙○○故意不取締拆除回復原狀,致得竊佔國土之不法利益及
經營娛樂漁業漁船之不法利得共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四月底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之營業收入),此有台中港梧棲港台中區漁會漁民活動中心西側搭建臨時攤位地點相片四幀、台中區漁會施造娛樂漁船浮動碼頭位置照片四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清地測字第八九○一九○七八號函及扣案之泰新祥娛樂漁船營業日記帳五本可資佐證。
㈣另台中縣政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邀集台中區漁會、泰新祥號、泰新
祥一號娛樂漁船等單位,召開「梧棲漁港娛樂漁船碼頭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議,雖被告丁○○同意配合工程施工,然被告丙○○與丁○○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當然知悉前揭浮動碼頭等建物必須拆除,因此,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上級查辨才依漁港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勘提報前揭建物為違建,然此時被告丁○○已經營娛樂漁船多時,並且獲利甚鉅,從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會勘提報為違建之舉,不過係掩飾其先前間接圖利被告丁○○犯行之取巧行為。
三、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辨解如左: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報台中區漁會在梧棲漁港內興建娛樂漁船浮動
碼頭等設施後,其即已簽註:⒈漁港區域內漁會施設興建娛樂漁船浮動碼頭,應屬管理站權責,⒉請承辦人查明係由何人施設並依漁港法有關規定處理,⒊嗣後梧棲漁港有違規使用時,請管理站確實查報,並依法處理等意見;初始即要求承辦人依法處理,絕無包庇圖利之意。
㈡漁港法第二十四條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原規定「擅自占
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之後,再增設「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之規定,其雖將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擬之「回復原狀」等文刪除,然亦加列上述漁港法第二十四條,意欲更明確地通知台中區漁會,使其明瞭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公訴人誤引修正前之規定,顯有誤解。
㈢乙○○派駐梧棲漁港管理站期間未積極善盡管理之責,經其多次要求對港區
內違章建築案件應依法處理,卻一再拖延,後經記過一次並調職處分後,改派技士甲○○派駐梧棲漁港管理站,於交接後始發覺乙○○將經其修正欲函請業者拆除娛樂漁船浮動碼頭等設施之公文保留未發,致公訴人誤認其僅修改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擬之內簽及在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中刪除回復原狀等文,而僅要求停工後,即未再積極依該第二十四條所定請求回復原狀。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研商梧棲漁港娛樂漁船
碼頭設計及規劃事宜之會議,結論為「對於梧棲漁港內業者已興建之臨時碼頭設施,請漁會配合縣政府協調業者應於前述工程施工前自行拆除」。倘其果有圖利之意,即可依據前開會議結論繼續放任,然其仍命技士甲○○積極查報違建,而由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八二三九三號函清水鎮公所訂於三月三十日共同會勘違建,並由清水鎮公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清鎮建字第○五三八六號函台中縣政府查報違建情形,足證其絕無圖利他人之犯嫌。
四、經查:㈠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漁港法第二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商港區域內之漁港,其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應協商商港管理機關後辦理之。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又上述修正公布前之漁港法第十四條前段則定為:「第一類、第二類漁港由省(市)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前台灣省政府即以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八一府農漁字第一七四七六五號函台中縣政府,以:「台中港梧棲漁港漁業專業區業經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移交本府農林應漁業局管理,於該局編制未奉核定設置管理機關前,請貴府運用現有編制漁港專責管理人員依現況代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故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台中縣政府分別為梧棲漁港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而台中縣政府即由該府農業局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辦理,設梧棲漁港管理站,派員(即本件之乙○○、甲○○)常駐負責上述管理工作。至於以本件發生時之八十八年間而言,當時在該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或各種施設之問題,須受上述漁港法修正前第六條第二項「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省(巿)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第七條「漁港基本設施,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第十一條「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前,應先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設置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第二十四條「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漁港管理機關並應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未依限期回復原狀者,得由漁港管理機關代為之,並向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費用」等條文之規範。
㈡今公訴人指摘被告即擔任該漁輔課課長之丙○○涉及圖利罪嫌,乃集中其注
意焦點在:⒈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呈內簽,⒉及同時併呈之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中,經被告丙○○刪除原擬「回復原狀」等文;因而認定被告所為與前揭漁港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有圖利被告丁○○之嫌。公訴人上述看法尚有可值斟酌之處,此詳後述之;不過,依卷證資料所示,欲探究被告丙○○是否涉嫌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有擴大審查範圍之必要,而不能僅注意其上開刪改乙○○內簽及簽稿之行為而已。
㈢首先,依證人林義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海調處調查員詢問之證詞,可
知泰新祥號娛樂漁船鐵皮售票亭、浮動碼動及候船室等設施,乃被告丁○○委其從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開始興建,至同年四月底完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0號卷第一二一頁);但管理機關之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漁輔課於何時發現?依卷證所示,最初之查報並非派駐在梧棲漁港管理站之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擬之內簽及函稿。乙○○雖被派駐在該港區內,然於此等設施從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開始興建至同年四月底完工止,並無查報,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簽擬如左:
「主旨:為台中區漁會於梧棲漁港港區漁港備用地○○○鎮○○段臨港小段
七0-十一地號)土地對面碼頭繫纜樁旁,興建娛樂漁船浮動碼頭一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台中區漁會現於該地點施造設施(娛樂漁船浮動碼頭),本案係屬休閒娛樂規劃業務,備案,請依權責卓處。
二、檢附現況圖片(一式四張)及施設位置圖。
三、簽請核示。 敬陳 局長
農業局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十四頁)。
從其簽擬處置之意見,可知乙○○當時並不認為業者在該漁港區域內施設娛樂漁船浮動碼頭、鐵皮售票亭及候船室等行為,有違反前㈠所敘明修正前漁港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等問題;反而認為此屬休閒娛樂規劃業務,以其所司權責範圍,僅欲「備案」而已。但乙○○此項看法經被告核閱後,確實如其辨解在此簽內加註:「漁港區域內漁會施設興建娛樂漁船浮動碼頭,應屬漁港管理站權責。請承辦人查明係由何人施設並依漁港法有關規定處理。嗣後梧棲漁港有違規使用時,應請管理站確實查報,並依法處理」等意見。以在台中縣政府內上班之被告丙○○及被派駐在該漁港管理站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之乙○○,最初對於此等設施之處置態度,被告辨解其有積極查報處置,並未圖利他人等語,確實可採。
㈣而⒈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呈內簽,⒉同時併呈之八八府農輔字第
一五六一七0號函稿,即為乙○○秉諸被告前㈢加註之意見所續辦者,此觀乙○○於上⒈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呈內簽中第四行記載「奉核示辦理,交辦業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八頁),不難索解。則延伸前述乙○○及被告丙○○最初對於此等娛樂漁船浮動碼頭之處置態度加以觀察,既然被告初無圖利他人之意,已積極要求駐站之乙○○查明報處,自無道理改變初衷,刪改上開內簽及函稿中「回復原狀」等文,只要求應即予停工,目的為圖利業者。雖參前開漁港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等設施若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顯應訴諸拆除、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行政處分,被告要求應即予停工,確實未盡相符,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海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已敘明其原因,即主管機關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並未明確指示是否同意興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0號卷第六九-七0頁)。本院認為被告此項辨解可採,理由如左:
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泰新祥號、泰新祥
一號兩艘娛樂漁船實際上為其所經營,其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娛樂漁船浮動碼頭、鐵皮售票亭及候船室等設施,一直未經核准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二000號卷第一三五-一三七頁);並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所往來之公文為憑。
⒉依前述被告丁○○所提出之往來公文等書證,泰新祥號業經台中縣政府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發給名義人林琦敏「台中縣政府專營娛樂漁業執照」(見該他字卷第一四六頁),准予專營娛樂漁業。既然業者已從主管機關處合法取得上述專營娛樂漁業執照,繼之為疏解購置娛樂漁船、支出保險費等資金壓力,必然企求早日營業,此即衍生需要浮動碼頭等設施之問題。
⒊而泰新祥號即由林琦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具名提出申請書(見該他字
卷第一四四頁),後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農輔字第0六三五二0號函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辦理,前漁業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漁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覆,略以:至於興建浮動碼頭一節,應俟貴府(按,即台中縣政府)就該港娛樂漁船碼頭整體規劃評估後,再送局辦理;台中縣政府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農輔字第0八四五六0號函台中區漁會,表示關於林琦敏申請設置娛樂漁業漁船浮動碼頭案,待該府就娛樂漁船碼頭整體規劃評估後,再送漁業局辦理(以上見該他字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⒋其後台中區漁會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區漁推字第七八二號函台中縣
政府,申覆該漁會所屬漁民林琦敏申請設置娛樂漁業漁船浮動碼頭、候船室案,請核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同意辦理;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府農輔字第九八三四三號函轉察核;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漁三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函覆,請台中縣政府就整體考量,並速依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漁三字第九五五八號函,研提可行性規劃設計後送局研辦(以上見該他字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
⒌但台中區漁會隨即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中區漁推字第九四四號函,檢
附以林琦敏名義擬具之「梧棲漁港娛樂漁業漁船泰新祥號申請設置臨時浮動碼頭計畫說明書」一份,及由林琦敏所切結、內載「本人申請設置梧棲漁港娛樂漁業漁船『泰新祥』號臨時浮動碼動、候船室,願就漁港主管機關對娛樂漁船碼頭整體規劃後,配合拆除、遷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切結書一紙,請台中縣政府再核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鑑核,同意辦理;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農輔字第一一六七0四號函轉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後,該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漁三字第一五一七一號函,在說明表示「在政府興辦浮動碼頭工程及候船室等設施未完成之前,為利業者申請,請先訂定『該港娛樂漁業漁船浮動碼頭及設施臨時設置管理要點』送局核備,作為審查之標準以利管理」(以上見該他字卷第一五三-一五八頁)。至此,主管機關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發函明白地表示將准許經營娛樂漁船之業者設置臨時之浮動碼動等設施。
⒍從前開被告丁○○以林琦敏之名義,不斷申請設置浮動碼頭等設施,而迭
經代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函轉,請示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辦理等過程,可知台中縣政府僅為代管機關,浮動碼頭等設施問題之有權決定機關在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且該局對於林琦敏申請之內容知之甚明,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更已明確為前開指示,此無異表示被告趙細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已先行委由證人林義雄所施作之浮動碼頭等設施,將來極可能會被合法化;以此顧視被告所辨解因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未否准興建,其因而刪除「回復原狀」等文,僅要求應即予停工等語,確有所本,並非無稽。況前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對於林琦敏申請施設之內容既然知之甚明;該主管機關對於漁港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行政裁量中,並不包括「停工」乙項,也無推託不知之餘地;則被告所增刪之意見縱僅要求「應即予停工」,然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六一七0號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後,該主管機關也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漁三字第一八八七七號函復同意「應即停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而未要求代管之台中縣政府應拆除、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是縱然最後認定被告趙細讀因而受有不法之利益,造成此項結果之相當原因,恐亦非被告擬具上述意見所致,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上開所函示之意見,方為最有力之決定因素。故被告所擬具「應即予停工」,而刪除「回復原狀」之意見,縱與漁港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扞格不入,本院仍認無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罪嫌可言。
㈤公訴人雖又論述被告從乙○○之內簽及函稿所附照片已可知該浮動碼頭等設
施已經完工,既已完工,如何再命停工等語,指摘被告僅要求「應即予停工」之意見在於圖利被告丁○○。惟停工之議在乙○○之內簽及函稿中,即已擬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十、十一頁),駐站之現場負責人都已經要求應即停工,被告在位於台中縣豐原巿之縣政府內上班,因此以為此等設施尚未完工,洵屬合理;僅以所附照片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已知完工之事實。
㈥至於公訴人復稱被告僅要求應即予停工,事後即持放任之態度,未再要求回復原狀,圖利被告丁○○部分。查: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召集「研商梧棲漁港娛
樂漁船碼頭設置及規劃設計事宜」之會議,獲致包括:⑴依據漁港法規定,碼頭屬漁港基本設施,應由漁港主管機關負責建設。由於原梧棲漁港之娛樂漁船碼頭位置,目前飛砂情形嚴重,短期內恐難以改善,故本案娛樂漁船碼頭原則同意調整設置於目前管筏停泊區,請台中縣政府速配合修正漁港計畫報核。⑶對於梧棲漁港內業者已興建之臨時碼頭設施,請漁會配合縣政府協調業者應於前述工程施工前自行拆除等結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三九、四0頁)。
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曾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中縣稅沙一字第五
五六七六九號函知台中縣政府,謂「據報本○○○鎮○○里○○路○○號旁及臨時貨櫃屋,設立有泰新祥號觀光娛樂船及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辦事處,從事經營海上釣魚及觀光之營業行為乙案,經查該兩家已向本分處辦理營業設籍登記並課稅在案。是否違反其他法令?茲影印前兩家營業設籍資料各乙份轉請核辦」,此案經被告簽請指定乙○○依法核處等過程,有上述公函及內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
⒊基於前述兩項原因,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簽及函稿,在簽中
擬辦:「為慎重起見函文業者,提具營業場所地點位置配置圖,及漁港主管機關核准同意施設相關文件資料,陳核俟指示辦理,並副知台中區漁會配合本府協調業者自行拆除」,而經被告修改為:「為慎重起見函文業者拆除,並副知台中區漁會配合本府協調業者自行拆除」;另乙○○原擬函稿之說明為「本案有關未經同意擅自於該地點(梧棲漁港區域內)建造設置(辦事處、臨時貨櫃屋),應即拆除、遷移,並負責回復原狀」,也由被告修改成「本案有關貴公司、台端於該地點(梧棲漁港區域內)建造設置(辦事處、臨時貨櫃屋),應即自行拆除、遷移,並負責回復原狀(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二三-二六頁)。
⒋從前述被告所修擬之意見觀之,並無公訴人所謂放任不予處置之情形。不
過,前開函稿後來雖經判發,但乙○○並未發出,至證人甲○○交接後才發覺未發等過程,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一七五五二號函附卷足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八號卷第九六-九八頁),公訴人認為被告放任不予處置,不無誤解。
㈦尤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丁○○之間有何不當往來,或存在特殊利害
關係。縱使認為被告所修改「應即予停工」,而不要求回復原狀之意見,與丁○○所獲致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倘非被告主觀上欲圖利丁○○所為,仍與圖利罪無涉。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此項犯意,當然不能憑空想像,也需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而然,必須探求其動機之問題。但誠如本段首起之敘述,遍觀卷證,未見被告與公訴人所指為圖利之對象間,有何不當往來或特殊利害關係,則欲建構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利丁○○之犯意,也有不能圓滿說理之處。
五、綜合前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開圖利罪嫌,固有合理之懷疑;然經仔細驗證,既存有前述無法確信之事由,基於罪疑唯輕,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六、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所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所起訴者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乃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