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重貳公克、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十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後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淨重共O.七七公克)而持有之。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甲○○住處執行搜索,甲○○於屋內拒絕開門,並攜帶裝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約重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二個等物品之塑膠袋一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前開住處四樓沿陽台攀爬至一樓逃逸,旋為警員發覺而在該住處一樓附近查獲甲○○,並於甲○○身旁扣得前開塑膠袋及袋內物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二個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執行搜索時,自住處四樓沿陽台攀爬至一樓逃逸,而於前開住處一樓附近為警方查獲,並在其身旁附近,經警方扣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淨重
O.七七公克)之塑膠袋一只等情,然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該包塑膠袋及所裝物品並非其所有,警員查獲當日下午三、四點,綽號「 玲玲 」、「 阿美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到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物品應係渠等所有,當時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警員前來搜索之際,其與「玲玲」、「阿美」同時自陽台攀爬至一樓,查獲物品應該是渠等丟在現場,其因年老而動作緩慢,故遭警員查獲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當日前往執行搜索之警員 高銘謙 證稱:「我們到達時,甲○○不開門,我們正在撬開門時,聽到樓下有聲響,我立即衝下去,看見甲○○正在逃跑,我就向前衝,撲倒她,她手上拿著一包塑膠袋丟出去,後來我們把塑膠袋撿起來,就是扣押目錄表所載的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等語;證人即警員 林俊昌 亦證稱:「該處是公寓,當時他不開門,因為一開始有狗叫聲,後來狗不叫了,我們研判,有人在內,所以破壞門鎖進入,大約花半小時。」、「進入後沒人,他自右邊陽台沿樓下鐵窗爬下去,我們所長趕緊追下去,後來在地下室車庫的入口攔到他,是所長他攔到的,我們趕過去支援。」、「(現場)沒有發現(其他人),當時只有他一人,我們下去時就有發現在他旁邊有一包東西。」等語,足認扣案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塑膠袋及所裝物品並非其所有,警員查獲當日下午三、四點,綽號「玲玲」、「阿美」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到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物品應係渠等所有,當時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警員前來搜索之際,其與「玲玲」、「阿美」同時自陽台攀爬至一樓,查獲物品應該是渠等丟在現場,其因年老而動作緩慢,故遭警員查獲等語。然扣案之塑膠袋確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手中丟出乙情,業據證人高銘謙證述明確。若綽號「玲玲」、「阿美」之人,會放心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衡情必與被告相當熟稔,乃被告竟對綽號「玲玲」、「阿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式完全不知悉,顯有違常情。且查獲當時,現場確實只有被告一人乙情,亦據證人林俊昌證述屬實,是綽號「玲玲」、「阿美」,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人,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二公克、淨重O.七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四O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則並未檢出,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後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淨重共O.七七公克)而持有之,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始為警方所查獲,其犯罪行為之始點,雖因被告拒絕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無從詳細確認,致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可能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既未逾五年,屬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自行或供人施用,對社會所生危害較為輕微,犯罪手段平和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含包裝重二公克、淨重O.七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約重一.八公克),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雖因檢察官未及併案處理,致該判決亦未及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然仍應由檢察官就此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二個,既非違禁物,亦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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