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郭淑惠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送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均不知悔改,夥同丁○○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即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在台南市○○路成功大學小側門旁路邊(公訴意旨誤為長榮路),由丁○○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五四九號,丙○○坐於右前座便於下手行竊,甲○○則坐於後座負責把風,先由丁○○將該車緊靠於鄰車即乙○○所有SAAB牌自用小客車車號00—二七一九號(公訴意旨誤為BMW牌)左側後,由丙○○搖下車窗並持前開變造之螺絲起子,先將該SAAB牌自用小客車左前門車鎖予以挖開,在接近鄰車並物色財物之際,適值乙○○返回停車現場而未遂,丁○○隨即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乙○○見車鎖被破壞遂駕車緊隨,除於車上以照相機拍下車號00—一五四九號之照片外,並於同日十四時七分許以手機撥打一一二號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公訴意旨誤為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五妃街街口交岔處,將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五四九號攔下,當場查獲渠等三人,並於該車右前座置物處搜出變造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固坦承於警方攔截時,渠等三人均在車上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甲○○將伊的車借走,伊則和丙○○二人至東寧路、林森路交叉口附近小吃店吃飯,並不知道甲○○竊盜一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被害人到現場時,甲○○已經把車子開走了,當時伊和丁○○打電話給甲○○,要他來小吃店載我們一起走,因為時間上已經有一段距離,所以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看到我們在中途上車,後來就由丁○○開車,因為甲○○並未告知我們他有行竊,所以丁○○在不知情下,還是按照正常速度在駕駛,根本不曾闖紅燈,一直開到西門路與五妃街街口,警察就把渠等三人攔下了,伊和丁○○都還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甲○○則於警訊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對渠等三人於右揭時地所為竊盜未遂等情供認不諱,其於第二次偵訊時翻異其詞,辯稱:這件事是伊自己一人做的,因為家境不好,所以看見被害人皮包就心生歹念,與丁○○及丙○○二人均無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當天伊去附近洽公,一出來就看見有一部車子離伊所有SAAB自用小客車非常近,但附近停車場都是空位,,所以伊覺得很奇怪,走近一看,對方車子就馬上開走了,當時,伊馬上開車跟在後面,兩車間大約距離三、四個車身,於是伊就拿起照相機來拍照,因為被告車上貼有反光貼紙,所以看不出車上有幾人,伊開車跟在後面一直都跟的很緊,兩車間並未有其他車輛,所以一路上,伊可以確定並未有人在中途上下車,被告三人的車子有闖紅燈,且雙方都開在快車道上,後來是因為伊聯絡警察攔截,且已看見警察追上來,伊才將速度放慢,被告三人被攔下後,大約二、三分鐘,伊也同時趕到,至於車上並未掉東西,僅車鎖被敲壞乙節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核與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七分,回報摘要為十四時十七分回報在西門路上攔查到該豐田汽車及追蹤車主,已帶回隊部處理中等情互核相符,且有值勤報告書、照片十一幀附卷足資佐憑,況被告丁○○及丙○○與被告甲○○並無素怨,亦據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中所描述被告丙○○與丁○○如何下手行竊之情節,並非僅是泛泛之詞,而是描述具體詳盡,足見並非空言誣陷他人之詞,至被告甲○○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其一人所為,乃出於迴護被告丁○○及丙○○之意而為之陳述,自不足採。
(二)至被告丁○○及丙○○另辯稱:當時甲○○向丁○○借車,渠等二人均不知甲○○去偷車云云,然據被害人乙○○所述:當時 伊一 走近停車處,被告隨即將車開走乙節觀之,此衡諸常情,若車上僅有一人,則該人在未下車之前提下,勢必須變換座位至右前座,以便操作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來挖開鄰車車鎖,則在專心挖鎖,且在滿佈噪音之車道旁,焉能發現被害人正在接近中?是竊賊為免冒不必要之風險,斷不至於一人甘冒風險在光天化日下偷車;且縱使該人即時發現被害人接近,亦須攀爬至駕駛座,焉能迅速駛離現場?足見被告丁○○及丙○○前開所辯,純屬事後虛構之詞,而均與常理有違,實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 黃俊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 伊有 在東寧路、林森路口的小吃店吃飯,且伊大約在下午二點才到,當場遇到丁○○和一位朋友已經在吃飯了,後來過十多分鐘丁○○吃完後臨走時還幫伊付錢,且跟伊打招呼,並提到要到對面等別人來載云云,此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當天至小吃店吃飯時,大約十二點多快接近下午一點時,黃俊田則在渠等二人之後才到小吃店,後來渠等二人先走,還幫黃俊田付錢,黃俊田是伊之前工作的同事,當時伊擔任司機,黃俊田則擔任搬運工乙節相互比對,可知雙方對何時遇見之時點並不一致,且證人僅稱遇見丁○○及一位朋友,然依被告丙○○所述,丙○○係證人黃俊田以前同事,但與丁○○並不認識,然黃俊田與丙○○及丁○○不期而遇時,為何反而對丁○○印象深刻,但卻對丙○○部分,未提隻字片語?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鮮少於下午二點才用餐,特別是以勞力賺取所得之人,本件黃俊田既是搬運工,乃是以勞力賺取金錢,不僅開工時間甚早且因需費力工作,實不可能至下午二時才用餐,加以人之記憶有時而窮,對已逾數月之梗概,或尚可得,然於細節部分,常已不復記憶為正常現象,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指出見面時間為下午二時,此實均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渠等三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三人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即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前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丁○○、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核渠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之未遂犯。被告三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挖開門鎖而物色財物,惟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振作,且於光天化日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另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五四九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然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法院對是否沒收,有個案裁量之權,而得依比例原則審度之,故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犯之罪,既非必備工具,且若將之沒收與犯罪所生危害不成比例,尚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布質手套三副,手電筒、萬用瑞士刀、白鋼撬槓、油壓剪、鋸子各一支,以及手機三支(號碼一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亦均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告丙○○所有二千三百元、被告甲○○所有一千五百六十九元,無證據顯示係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