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均更正為「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原誤寫為「二年」,致與主文所載有異,今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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