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元,約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每月三十一日、十七日繳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再繳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被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件、約定書、戶籍登記謄本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筆債務係被告甲○○之父生前所借,而應被告要求換單;的確有該筆債務,借據亦為被告所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二筆:其中一筆一百五十六萬元、另筆二百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六萬元,約定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每月三十一日、十七日繳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月十七日以後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F0~T32┌────────────────────────────────────────────────────┐│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1│壹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8.75│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肆元││││├─┼────────────┼────────────┼───────────┼────────────┤│2│貳佰零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九十年二月十七日│8.75│九十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