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乙○○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而告確定,判決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