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