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連簡二七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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