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即反訴原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叁萬元、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同前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糾集其弟即被告丙○○、其姐、姐夫及其妻即訴外人 張秀蘭 共五人,並僱用挖土機、三輪車,在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農地,欲強行挖開原告通行數十年之農路。當原告正與挖土機司機溝通之際,被告丁○○先手持石頭丟擲原告乙○○○未擊中、被告丙○○上前以手勒住原告甲○○脖子,被告丁○○隨亦上前勒住原告乙○○○脖子,並使其摔倒在地,又以膝蓋碾壓其胸、腹部,其妻張秀蘭則抓住原告乙○○○頭部往地上碰擊,致其受有頭臉多處擦挫傷、暈眩、前胸及腹部打撲傷之傷害;而原告甲○○因見原告乙○○○被打倒在地,恐生意外,乃奮力掙脫被告丙○○之控制,將原告乙○○○自地上拉起。斯時,原告乙○○○因驚嚇過度,使力拉住原告甲○○之手往外拖,並稱:「我們趕快離開,無法阻擋..」詎被告丁○○、丙○○竟趁隙各持石頭猛擊原告甲○○之頭頂部,霎時鮮血直噴、血流如柱,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急送醫救治,住院一星期始免於難。被告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傷害罪各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㈡原告係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金額:⒈原告甲○○部分,合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
⑴醫療費用:計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含國仁醫院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邱綜合醫院四千元、金桔春藥行中藥川七共一萬五千元。
⑵頭部受傷拍照費用:八百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平日受僱為殺鴨副產品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即每月三萬
元;因被告之圍毆受傷嚴重,尤以頭部失血甚多、瘀膿不化、腦壓升高,雖住院一星期,出院仍繼續門診治療半年以上,並佐以中藥川七以去瘀化膿,降腦火及腦壓,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⒉原告乙○○○部分,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
⑴醫療費用:計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其中含國仁醫院四千四百四十九元、邱綜合醫院五千五百元、金桔春藥行中藥川七共一萬五千元。
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平日亦受僱為殺鴨副產品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即每月三
萬元;因受被告丁○○以膝蓋碾壓胸、腹部,內傷嚴重,需療養二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二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六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㈢被告主張醫療費用無必要、與過失相抵或免除,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本院屏院賢民義字第一○六三八號函、八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各二件、驗傷診斷書三件、照片十一紙、估價單十二件、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涂鳳珠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反訴原告丙○○之事實,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為錯誤。且反訴原告根本未受任何傷害,亦無因受傷而必須醫療之情事,尤以其中反訴原告丁○○在本事件中,純為刑事被告,而非被害人,其無故糾集親人多人,並僱用挖土機、機器三輪車,欲強行挖毀反訴被告通行數十年之農路,並先出手丟擲石頭,帶頭攻擊,致反訴被告受傷嚴重,更有甚者,當反訴被告甲○○遭其兄弟以石頭猛擊頭頂部,致鮮血自頭頂部直噴、血流如柱,反訴原告丁○○猶不罷,尚欲取鐵條再攻擊,幸經三輪車司機 陳松明 阻止而作罷,事後其更向鄰地農人得意洋洋訴說:「被我們打的鮮血往頭頂直噴,如非三輪車司機阻止,不死二人,也要死一人」其囂張之程度,莫此為甚。今竟顛倒黑白,反訴妄加主張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元及慰撫金各四十三萬元、十六萬元,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述除時、地正確外,餘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中被告丁○○並未參與毆打,詎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該日欲拆除鐵絲網之際,被告丁○○見原告甲○○雙手置於身後,懷疑藏有凶器,乃出手推其身體,使其為平衡身體雙手張開而看清其未攜帶凶器,然原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將被告丁○○毆打至鐵絲網處,被告丁○○未還手;而被告丙○○乃衝向原告甲○○互相拉扯,原告乙○○○抓住被告丙○○之頭髮,再由原告甲○○毆打並捏住其下體,被告丙○○不堪疼痛才還手;原告之傷害,多係撞到鐵絲網造成撕裂傷。
㈡原告之傷害,純係毆打被告所引起,且刑事案件亦經證人 林清水 、陳松明證明原告二人阻擋施工之態度很不好,顯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如下之不當,另並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或免除:⒈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應付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其中國仁醫院僅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三千五百
零七元係必要部分,其餘重複,門診掛號費不能證明是本件傷害而就醫;邱綜合醫院部分,因已在國仁醫院治療,病情穩定,不需電腦斷層攝影,該四千元應予刪除;金桔春藥行中藥川七部分,因既已西醫治療,即勿需再服中藥,該一萬五千元應予刪除。
⑵頭部受傷拍照費用與損害賠償無關,該八百元應予刪除。
⑶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元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就因社會不景氣無工作而在家
並到田裡工作,是其於同年八月底出院,縱身體不適做殺鴨副產品工作仍有餘力,惟顯然無殺鴨副產品之工作就業機會。
⑷精神慰撫金約一萬元為宜。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應付為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國仁醫院僅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係必要部
分,其餘重複,門診掛號費不能證明是本件傷害而就醫;邱綜合醫院部分,診斷書費一千五百元非必要,且已在國仁醫院治療,病情穩定,不需電腦斷層攝影,該四千元應予刪除;金桔春藥行中藥川七部分,因既已西醫治療,即勿需再服中藥,該一萬五千元應予刪除。
⑵勞動能力損失六萬元部分: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就因社會不景氣無工作而在家並
到田裡工作,既無住院,縱身體不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仍有殺鴨副產品工作能力,惟顯然無殺鴨副產品之工作就業機會。
⑶精神慰撫金約五千元為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山虎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四十八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十六萬元,及同上方式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 向鈞院 拍得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因該地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為隔鄰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之耕作人即反訴被告甲○○、乙○○○以鐵絲網圍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欲拆除鐵絲網之際,反訴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反訴原告推拉至鐵絲網處毆打反訴原告丁○○,致其手腳均有擦傷及瘀血,再由反訴被告乙○○○抓住反訴原告丙○○之頭髮,由反訴被告甲○○毆打之,並捏住其下體;反訴原告丙○○不堪疼痛、亦還手而與反訴被告二人互毆,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顯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㈡反訴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次:⒈反訴原告丙○○部分,共計四十八萬元:
⑴醫療費用:計五萬元。
⑵精神慰藉金:反訴原告除因前揭傷害多次在醫院治療,精神至感痛苦外,且差點
遭服務單位撤職,心神恐懼、痛苦難當,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四十三萬元。
⒉反訴原告丁○○部分,合計十六萬元:
反訴原告雖曾出手推反訴被告甲○○,但未出手毆打,雖反訴原告手腳均有擦傷及瘀血,然為息事寧人、避免誤會加深而未提及亦未驗傷。惟反訴被告揚言要反訴原告丟掉郵局的工作一直興訟,致反訴原告歷經民、刑訴訟,每日都在恐懼之中,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卷。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糾集其弟即被告丙○○、其姐、姐夫及其妻即訴外人張秀蘭共五人,並僱用挖土機、三輪車,在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農地,欲強行挖開原告通行數十年之農路。而當原告正與挖土機司機溝通之際,被告丁○○先手持石頭丟擲原告乙○○○未擊中、被告丙○○上前以手勒住原告甲○○脖子,被告丁○○隨亦上前勒住原告乙○○○脖子,並使其摔倒在地,又以膝蓋碾壓其胸、腹部,其妻張秀蘭則抓住原告乙○○○頭部往地上碰擊,致其受有頭臉多處擦挫傷、暈眩、前胸及腹部打撲傷之傷害;而原告甲○○因見原告乙○○○被打倒在地,恐生意外,乃奮力掙脫被告丙○○之控制,將原告乙○○○自地上拉起。斯時,原告乙○○○因驚嚇過度,使力拉住原告甲○○之手往外拖,並稱:「我們趕快離開,無法阻擋..」詎被告丁○○、丙○○竟趁隙各持石頭猛擊原告甲○○之頭頂部,霎時鮮血直噴、血流如柱,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急送醫救治,住院一星期始免於難。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頭部受傷拍照費用八百元、勞動能力之損失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連帶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勞動能力之損失六萬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述除時、地正確外,餘均與事實不符;該日欲拆除鐵絲網之際,被告丁○○見原告甲○○雙手置於身後,懷疑藏有凶器,乃出手推其身體,使其為平衡身體雙手張開而看清其未攜帶凶器,然原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將被告丁○○毆打至鐵絲網處,被告丁○○未還手;而被告丙○○乃衝向原告甲○○互相拉扯,原告乙○○○抓住被告丙○○之頭髮,再由原告甲○○毆打並捏住其下體,被告丙○○不堪疼痛才還手;原告之傷害,多係撞到鐵絲網造成撕裂傷。是原告之傷害,純係毆打被告所引起,且刑事案件亦經證人林清水、陳松明證明原告二人阻擋施工之態度很不好,顯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僱用挖土機、三輪車至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欲將鐵絲網拆除,詎二造發生爭執,被告丁○○先行出手推拉原告甲○○,被告丙○○嗣亦攻擊原告甲○○,而原告乙○○○見狀乃即參與,並因而亦遭被告丙○○毆打,其中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前胸及腹部打撲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亦同陳該日欲拆除鐵絲網之際,被告丁○○曾出手推扯原告甲○○身體,被告丙○○並衝向原告甲○○而互相拉扯,並因原告乙○○○抓住被告丙○○之頭髮,由原告甲○○毆打並捏住其下體,而還手等語,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原告甲○○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計支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就估價單所載川七費用計一萬五千元部分,未具醫師處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尚無從准許;又其所提出之掛號費收據十張之門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以降,顯已逾國仁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論斷欄載明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四十天,原告是否果因此事故所致傷害就醫,已非無疑,本院復審酌前開收據均記錄科別為「骨科」,而與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勢不符,爰不予准許。次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規定之法理觀之,既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被告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給付,而以掛號費、部分負擔或其他自費金額為限;依此,合計應為七千零四十四元。至被告抗辯其中邱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攝影計四千元部分,因已在國仁醫院治療,病情穩定,應予刪除云云,然查,該部分並未於國仁醫院重覆施行,自難遽認無此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頭部受傷拍照費用八百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認該支出與本件侵
權行為尚無何關連,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爰不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受僱為殺鴨副產品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
,即每月三萬元,因被告之圍毆受傷嚴重,住院一星期出院後,仍繼續門診治療半年以上,故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之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為四十天,有國仁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其主張長達六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本院爰衡量證人涂鳳珠結證所稱:「八十八年八月間,他們(即原告)的確在我那裡工作,一個月約工作十二至十五天」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其每月之工作日數以平均數計為十三.五日,比例計算其四十天之復原期內工作日數為十八日,再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一萬八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頂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並持石塊傷人之情狀,並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在八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㈡原告乙○○○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計支出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就估價單所載川七費用計一萬五千元部分,未具醫師處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尚無從准許;又其所提出之掛號費收據五張均載明科別為「骨科」,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及面部挫傷、前胸及腹部打撲傷之傷勢尚有未符,是否果因此事故就醫,已非無疑,從而,國仁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爰不予准許。至邱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攝影計四千元部分,經查,原告頭部、面部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為確定病況而施行電腦斷層攝影,自難謂無必要,被告空言抗辯應予刪除云云,殊無可採。另診斷及證明書二件計三千元部分,本院認亦係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可准許。是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七千元。
⒉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受僱為殺鴨副產品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
,即每月三萬元,因受被告丁○○以膝蓋碾壓胸、腹部,內傷嚴重,需療養二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二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六萬元,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之推定醫治需要日數為約十天,有邱綜合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其主張長達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本院爰衡量證人涂鳳珠前揭證言,認其每月之工作日數以平均數計為十三.五日,比例計算其十天之復原期內工作日數為四.五日,再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應為四千五百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及面部挫傷、前胸及腹部打撲傷之
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人之情狀,並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在四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㈢本件原告甲○○之請求於醫藥費用七千零四十四元、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八千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十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之範圍內;原告乙○○○之請求於醫藥費用七千元、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未能舉證以使本院有確信之心證,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二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拍得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因該地通往產業道路之通道為隔鄰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之耕作人即反訴被告甲○○、乙○○○以鐵絲網圍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欲拆除鐵絲網之際,反訴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反訴原告推拉至鐵絲網處毆打反訴原告丁○○,致其手腳均有擦傷及瘀血,再由反訴被告乙○○○抓住反訴原告丙○○之頭髮,由反訴被告甲○○毆打之,並捏住其下體;反訴原告丙○○不堪疼痛、亦還手而與反訴被告二人互毆,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為此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丙○○醫療費用五萬元、精神慰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至反訴被告則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反訴原告丙○○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未受任何傷害,亦無因受傷而必須醫療之情事,尤以其中反訴原告丁○○在本事件中,純為刑事被告而非被害人,其無故糾集親人多人,並僱用挖土機、機器三輪車,欲強行挖毀反訴被告通行數十年之農路,並先出手丟擲石頭,帶頭攻擊,致反訴被告受傷嚴重,詎顛倒黑白,竟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元及慰撫金各四十三萬元、十六萬元,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其欲拆除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鐵絲網時,其中反訴原告丁○○先出手推扯反訴被告甲○○, 嗣二造 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互毆等情,核與反訴被告所述尚屬一致,堪信為實在。惟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丁○○因而受有手腳擦傷、瘀血之傷害,反訴原告丙○○則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等情,經查,反訴原告僅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丙○○受有右前臂挫傷、頭部血腫及手腕腫痛等傷害」為據,而未能舉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就其傷勢及支出費用得有確信之心證,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醫療費用五萬元,自難遽予採信,爰不予准許。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定有明文,然仍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已如前述,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丁○○精神慰藉金各四十三萬元、十六萬元云云,殊屬無據;尤以反訴原告自陳反訴原告丁○○該日因見反訴被告甲○○雙手置於身後,懷疑藏有凶器,乃出手推其身體等語,顯足推知反訴原告丁○○以身體不當接觸反訴被告甲○○在先,其復率爾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事理之平,爰不予准許。綜上,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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