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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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四四五六公頃,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二編號丁,面積○.○二一四八五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戊,面積○.○二一四八五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己,面積○.
○二一四八六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五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四七三.八六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二編號甲,面積○.四一五七九五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乙,面積○.四一五七九五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丙,面積○.四一五七九六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四四五六公頃,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四七三.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甲○○、丙○○及原告乙○○各三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稽。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四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得分割,且系爭農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訴請准以裁判分割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二件、照片四禎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五八五,五八六號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形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次為如附圖一上之A部分為蓮霧園為丙○○所有,B,C部分為鐵皮屋、D為廁所、E為空地為乙○○所有,F為鐵皮屋G為果園為甲○○所有,兩造當初之協議約定為五八五、五八六號土地依前面部分三等分分割,如面積不足依後面五八六號土地補足等語。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四四五六公頃,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四
七三.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甲○○、丙○○及原告乙○○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第四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得分割,且系爭農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一件、照片六禎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乙、查系爭五八五,五八六號土地為東西向狹長形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次為如附圖一上之A部分為蓮霧園為丙○○所有,B,C部分為鐵皮屋、D為廁所、E為空地為乙○○所有,F為鐵皮屋G為果園為甲○○所有,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各該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經兩造到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有非農業使用之鐵皮屋的建物,作非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上面臨道路為五八五號土地部分,如不作東西向分割,勢必造成日後通行權問題;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將來通行必要,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