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有公共危險、擄人勒贖、賭博、毀損、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其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再經本院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甫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十時許起至翌日(十四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止,與多名友人在臺北市○○○路、農安街交岔路口某家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後,已經酒醉(經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仍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民族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檢測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飲酒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10毫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略以「我自認還可以開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酒精測試成果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執行攔停檢測勤務員警) 陳建國 於偵查中到庭,就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甲○○駕車行經臨檢點前方,有明顯減緩車速情況,且未依規定停靠路邊即停車受檢,待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過高,竟要求同車右前座友人「 阿金 」承認係實際駕駛人遭拒等情結證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稽。是其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汽車駕駛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0.85毫克,則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經警路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1.10毫克,已達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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