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當須衡酎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97年12月28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2月9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於98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9日,係在後案之前,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再受刑人年齡已高達77歲,參其所受之教育及成長之社會背景,對於法治觀念之認知,顯較其他年齡輕者為薄弱,自不能執其所犯前案,遽認後案中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此外,依聲請人檢具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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