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富翁」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其經營之七分醉卡拉OK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上開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一連串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設置期間僅3月,且獲利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富翁」(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20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