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丙○○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號碼AW041961之保單乙張,其保單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6,866元,亦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98)華壽放帳字第2169號函附卷可稽,審酌債務人目前有口腔癌之疾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保單之價值不高,但該保單之內容有長期安養、重大疾病、防癌及醫療等附加保險,對於已罹癌之債務人該張保單自有保有其繼續效力之必要。
另債務人之配偶⑴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
903、966及966之1地號土地三筆,惟依卷附土地謄本所示其登記原因係分割繼承而來,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範圍,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配偶此部分財產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另⑵其配偶有機車三輛(車牌號碼000-00
0、TB3-679及WRT-167),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分為西元1997年1月、2003年7月及1996年4月出廠,使用至今均已逾5年以上,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⑶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乙張,其保單價值分為15,101元及1,125元,惟其配偶有債務約有195萬元,經扣除後應已無餘額,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有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國壽字第98100826號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98)華壽放帳字第2169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25日金徵(業)字第0980021338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11月11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42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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