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鳳林一路與該路16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鳳林一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路口,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乙○○亦閃避他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通過該路口,致2車於交岔路口內撞及,雙方人車倒地,乙○○受有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