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戊○○、第三人 郭慶雄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郭慶雄於民國97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故第三人郭慶雄部分改列其繼承人乙○○、丁○○、丙○○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98年7月31日雄院高98司聲司二字第71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8年5月18日雄院高96執全儉字第91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