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人與 何佩津 間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何佩津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聲請人給予何佩津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鈞院96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故立法者於民國93年間訂定法律扶助法。依該法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為履行國家責任,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以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100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以支應業務、人事及扶助等費用(含律師酬金)(法律扶助法第1、4、5、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又法律扶助所需酬金及費用,原則上採取給付制度,酌採償還制,亦即原則上由國家補助,在特定情形下則由受扶助人自行分擔或負擔之,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制度,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目的,即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使其更負擔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支出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項目,準此,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得對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者,應限縮於「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若為非訟事件程序,聲請人因而支出之酬金,自不得向他造請求。況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已由法院於裁定中明定其應負擔之數額,若再強令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尚需負擔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與原裁定之意旨相悖。再者,非訟事件率皆有公益性質,賦與法院職權調查之色彩濃厚,此與訴訟事件係屬當事人處分主義,立法上有明顯之分野,因此非訟事件之訟爭性相對降低許多,當事人對專業代理人(律師)之依賴及需要性,並非迫切必要。在司法扶助資源有限之情況下,除有特殊之急迫必要性,實無迫使相對人補償聲請人律師報酬之必要。又從行為人之可歸責性而言,刑事被告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法律為保障人權,尚且為之遴聘義務辯護人,嗣後被告亦不因被定罪判刑,而需負擔律師報酬。反之,刑事被告一旦成為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即因犯罪附隨而來之非訟事件如家暴、監護權、強制安置等事件,反而因此必需補償聲請人之律師報酬,實令人費解。況且大部分之非訟事件,相對人並無犯罪行為,甚至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僅因聲請人接受法律扶助,便率爾令相對人負擔律師報酬,在事理上,顯失公平,恐已悖離法律扶助之本意。本件聲請人所扶助者係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屬非訟事件程序,聲請人因而支出之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向他造(相對人)請求。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