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位於高雄縣○○鄉○○路102之45號旁回收場處大門口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處未顯示倒車燈即貿然於慢車道上停車靜止,與他人交談,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撞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分別倒地,並受有雙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傷、左膝及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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