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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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惠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惠婷於民國98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鍾惠婷於98年6月24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 呂英昆 陳稱:伊於98年6月24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2時13分許,發現異議人由中華五路紅燈左轉林森四路,伊遂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其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然異議人求伊不要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其詢問繳納罰款數額為1,800元,及7日後於15日內應繳納。惟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交付第一聯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在第二聯註記拒簽等語甚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11月23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80029603號函、舉發員警呂英昆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8頁);另佐以舉發地點路面開闊,交通號誌豎立處並未有何遮蔽物,且由舉發員警所站立位置亦可清楚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情況,有舉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以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所述本件舉發過程亦大致相符,足徵舉發員警前開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尚非子虛。再者,本件證人呂英昆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二)至異議人辯稱:伊未當場收到第一聯通知單,亦未告知其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云云。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故舉發員警先於該欄註明「拒簽」,並告知異議人到案日期、到案處所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自難憑採。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指摘:伊並未闖紅燈,伊說不要開,伊是個收入不好之婦人,負擔不起云云。然異議人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又倘異議人確無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衡情於舉發員警攔停後應與其據理力爭,而非陳稱「不要開」、「收入不好」等語,實與常情相悖,自難認其辯詞可採。
(四)再本件固未有舉發照片以資證明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予敘明。
四、末以,異議人若確實因個人經濟困窘而無力繳交本件交通違規罰鍰,自應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等救濟方式,併予指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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